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又甲○○係於95年5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350號3樓之45住處,以新台幣8,000元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的成年男子;另關於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 陳秀慧 』之成年女子(無證據顯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關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路○段○○號」;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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