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5、第946號、第947號、第2345號、第2346號、第3134號、第4
313號、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 謝佩鈺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明宗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明知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甲○○經由陳明宗之介紹,於民國91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陳明宗轉交予謝佩鈺,且明知甲○○未實際繳納出資,竟以帝后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下稱帝后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表明甲○○已出資500,000元,取得原登記負責人謝佩鈺之出資額,於91年4月8日檢附上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陳明宗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7
3頁反面至第476頁反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㈢第15
2頁至第156頁,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有帝后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足之股
款未收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甲○○和謝佩鈺、陳明宗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致觸法典,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其仰賴創世基金會救助,確因經濟困窘所致,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同一行為人出於概括之
單一犯意,達續為數個均得獨立成罪之單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而犯同一罪名之一連串之犯罪,其成立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概括犯意(主觀要件);行為人須自始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均有所預見,而概括地包括在其犯意之中,方能成立連續犯。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1年2月間以30,000元之代價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陳明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甲○○於93年間與 潘健民 (未據起訴)及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凡登公司原任負責人潘健民於93年6月10日申請將該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再於同年7月12日,將800,00
0元及3,100,000元之款項,分別自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潘健民中興商業銀行(嗣為聯邦銀行購併)帳戶內轉帳存入凡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甲○○出資3,900,000元之文件,並作為凡登公司已收足上開應收增資股款之證明(款項旋於同年7月14日自凡登公司帳戶轉出),同時改推甲○○為董事,並出具潘健民、甲○○二人之股東出資同意書,連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由不知情之 李英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秋敏,由該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代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增資及改推甲○○為董事之登記,而經該處於同年7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核其前後二次犯行,被告甲○○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對象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也相距達2年餘,顯見被告甲○○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被告甲○○本件犯行,與前案經確定判決之部分自不生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既非前案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件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收受報酬,提供國民身分證
影本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顯具有從事不法之犯罪意圖,竟仍基於幫助詐取國庫退稅款、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不確定犯意,按月受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乃分別居中或提供下列本人或親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 郝燕 陪、 謝松甫 、謝佩鈺等人,作為虛設公司使用,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經查,訊據被告甲○○辯稱:因被告陳明宗要伊去某間公司上班,才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予陳明宗等語,參諸被告陳明宗係受被告謝佩鈺所託,蒐集帝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此經被告陳明宗供述明確,是被告甲○○固有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陳明宗之事實,惟被告甲○○僅係單純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以充作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所需,並未實際參與帝后公司之經營,則被告甲○○於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被告陳明宗轉交謝佩鈺使用時,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交付上開身分證件影本有因而供被告 郝燕陪 詐領國家退稅款不法使用,非無可疑。且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被告郝燕陪處獲取與提供身分證件此行為不相當之不法利益,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甲○○對於被告陳明宗、謝佩鈺向其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影本以擔任帝后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詐領國家退稅款乙節有所認識,尚難因被告甲○○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身分證件予被告陳明宗、謝佩鈺,即認被告甲○○可能涉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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