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台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3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得予減刑,附表編號1、3之罪,則不應減刑,爰依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1項第2、3款││││││├───────┼───────┼────────┼───────┤│犯罪日期│94年10月19日│93年底至95年3月│94年11月8日至││││5日│95年2月16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院檢察署││查案├───┼───────┼────────┼───────┤││年│95│95│95││年號├───┼───────┼────────┼───────┤││字│偵│毒偵│偵││度├───┼───────┼────────┼───────┤││號│3986│650│14490│├───┼───┼───────┼────────┼───────┤││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年│95│95│95││最│案├─┼───────┼────────┼───────┤│││字│訴│易│易││後│號├─┼───────┼────────┼───────┤│││號│391│628│1544││事├─┼─┼───────┼────────┼───────┤││判│年│95│95│96││實│決├─┼───────┼────────┼───────┤││日│月│5│6│2││審│期├─┼───────┼────────┼───────┤│││日│24│30│12│├───┼─┴─┼───────┼────────┼───────┤││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年│95│95│95│││案├─┼───────┼────────┼───────┤│確││字│訴│易│易│││號├─┼───────┼────────┼───────┤│定││號│391│628│1544││├─┼─┼───────┼────────┼───────┤│判│確│年│95│95│96│││定├─┼───────┼────────┼───────┤│決│日│月│6│9│5│││期├─┼───────┼────────┼───────┤│││日│30│14│7│├───┴─┴─┼───────┼────────┼───────┤│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條例││││├───────┼───────┼────────┼───────┤│減刑刑期、罰金││有期徒刑3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士林地檢95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執│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21號│字第3230號│執字第2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