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所犯各該案件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刑減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係判決確定所犯之數罪,爰就附表編號1、4所示所減之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所減之刑,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5月19│94年3月10日至94年9月10日│94年9月4日│95年3月21日│││日止││││├───┬───┼─────────────┼─────────────┼─────────────┼─────────────┤│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4│94│95││案├───┼─────────────┼─────────────┼─────────────┼─────────────┤│年│字│偵│偵緝│毒偵│毒偵││號├───┼─────────────┼─────────────┼─────────────┼─────────────┤│度│號│5461│602│2736│1413│├───┼───┼─────────────┼─────────────┼─────────────┼─────────────┤││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5│94│94│95│││案├─┼─────────────┼─────────────┼─────────────┼─────────────┤│後││字│易│上易│簡│簡│││號├─┼─────────────┼─────────────┼─────────────┼─────────────┤│事││號│672│2242│3150│444││├─┼─┼─────────────┼─────────────┼─────────────┼─────────────┤│實│判│年│95│95│94│95│││決├─┼─────────────┼─────────────┼─────────────┼─────────────┤│審│日│月│6│1│2│9│││期├─┼─────────────┼─────────────┼─────────────┼─────────────┤│││日│19│20│27│22│├───┼─┴─┼─────────────┼─────────────┼─────────────┼─────────────┤││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5│94│94│95││確│案├─┼─────────────┼─────────────┼─────────────┼─────────────┤│││字│易│上易│簡│簡││定│號├─┼─────────────┼─────────────┼─────────────┼─────────────┤│││號│672│2242│3150│444││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7│1│5│10│││期├─┼─────────────┼─────────────┼─────────────┼─────────────┤│││日│17│20│9│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315號│度執字第717號│度執字第784號│度執字第3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