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無實體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無實體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將執行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而無從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6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5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確定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