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三五一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六四七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與配偶 黃玉利 有薪資、租賃及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0五二、五三六元,已超過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四二、七三一元處罰鍰三五、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與配偶之薪資所得及罰鍰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罰鍰部分獲准追減一八、四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認定原告與配偶八十七年度之所得,除八十七年度甘記醫藥有限公司(下稱甘記公司)申報之一八、七00元及一九0、0五0元,並應含九十二年度甘記公司補申報之所得三五七、三八四元及二九二、五0六元,為甘記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處分書中,承認「因調查單位查扣帳冊後,事隔多年亦無憑據可稽,僅得依稅捐單位所出具存入員工郵局金額補報,‥」,可知稅捐稽徵單位要求甘記公司補報所得時,並未詳查相關單據,即以存入員工郵局薪資,作為原告與配偶所得,而甘記公司負責人亦承認存入郵局帳戶之金額含各項代墊款。而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之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五00一0二三七號函,表示甘記公司申報之員工薪資,已扣除相關代墊款項憑證,乃顯示該單位握有甘記公司原申報之帳冊,明顯與其先前告知原告與甘記公司稱帳簿均由調查單位查扣無法查核,相互矛盾。既然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握有詳如原申報帳冊資料以辨明薪資金額,應提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釐清兩造爭議之疑點,為何又稱無法提供相關單據,此為第二矛盾之處。且當甘記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曾向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遞交修正申請書,該單位既握有原申報帳冊,卻要求甘記公司再提供相關單據,後以甘記公司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而駁回申請,此為第三矛盾之處。(二)被告除僅從單方認定所有甘記公司匯入郵局薪資帳號之金額為原告與配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外,原告與配偶因所有單據,早依甘記公司要求於申請核支代墊款同時繳回,因不諳稅捐稽徵法所列任何款項之所得(含甘記公司代墊款)均需保留七年單據,且所遇甘記公司企圖不法,以致今日除需補繳原為代墊款之金額之稅額外,仍須課徵罰款。原告與配偶對於代墊款與薪資所得爭議部分因單據不足,且單據清查主導權不在己,陷入兩難之中。更有甚者乃關罰緩部分,被告認定原告與配偶「對有系爭支薪資所得,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漏未申報」實不能苟同,此薪資申報早於八十七年度完成,誰知原本依單據向甘記公司請領之清楚之代墊款項,將於九十二年因甘記公司之失誤而衍生為薪資與所得漏報之糾紛,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漏未申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薪資所得部分: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2、查原告與配偶黃玉利八十七年度均任職甘記公司,分別有取自甘記公司之二筆薪資所得一八七、五00元、三五七、三八四元及一九
0、0五0元、二九二、五0六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雖原告訴稱甘記公司開立其與配偶黃玉利之扣繳憑單三五七、三八四元及二九二、五0六元實係代墊款項非薪資所得,並向被告提出浮報薪資檢舉,經被告轉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偵辦終結在案,惟該處分書對代墊金額為何?補報金額是否即為代墊款或薪資所得?均乏論述,當無法執此不起訴處分書即論斷系爭薪資所得確為浮報。被告以其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3、至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局佳里二字第0九五00一0二三七號函表示,甘記公司申報之員工薪資所得為已扣除相關代墊款項憑證之餘額,證明有代墊款項及相關帳冊乙節,查甘記公司負責人 甘寬然 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書面申請書向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表示,除原申報金額外(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薪資支出三、
五四四、一三0元),皆係員工代墊等之款項,不屬薪資範圍,請撤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惟經被告向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函查,該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上開函表示,甘記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係扣除伙食費、差旅費及交際費等代墊款項憑證後之餘額,至於補申報金額,是否尚含有其他代墊款,甘寬然未再提供相關憑證供核等語。次查甘記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損益表內無列報伙食費及差旅費,交際費亦僅列報八四0元,與甘記公司負責人甘寬然自述有代墊款不合。是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惟甘寬然及原告均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檢附相關代付墊款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二)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2、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有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一、0五二、五三六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承如前述,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三一元,並依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漏稅額裁處0‧四倍罰鍰一
七、0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與配偶黃玉利有薪資、租賃及利息等所得計一、0
五二、五三六元,已超過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四二、七三一元處罰鍰三五、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與配偶之薪資所得及罰鍰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罰鍰部分獲准追減一八、四00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八0九二000八六六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薪資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2、原告雖主張:甘記公司開立原告與配偶之扣繳憑單三五七、三八四元及二九二、五0六元,實係代墊款項,非薪資所得云云。經查,原告與配偶黃玉利八十七年度均任職甘記公司,分別有取自甘記公司之二筆薪資所得一八七、五00元、三五七、三八四元及一九0、0五0元、二九二、五0六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次查,原告與配偶前就系爭二筆薪資所得,係甘記公司所浮報,並提出檢舉,經被告轉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偵辦終結在案,觀諸該處分書記載:「‧‧‧被告甘寬然固坦承告訴人(原告及其配偶等二人)有代墊款項情形,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渠公司已停業了,先前均委由會計師報稅,因調查單位查扣帳冊後,認公司所申報員工所得金額與公司存入員工郵局薪資不符,移由稅捐單位要求補報,因原會計已不在,渠不懂會計稅務,乃委由朋友 吳佩憶 代為辦理,吳佩憶代為辦理時,不知詳情,且所有帳冊憑據均已在調查單位處,事隔多年亦無憑據可稽,僅得依稅捐單位所出具存入員工郵局金額辦理補報,渠案發前不知吳佩憶如何辦理。‧‧‧」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認該處分書對代墊金額為何?補報金額是否即為代墊款或薪資所得?均乏論述,當無法執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論斷系爭薪資所得確為浮報。又查,甘記公司負責人甘寬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書面申請書向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表示,除原申報金額外(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薪資支出三、五四四、一三0元),皆係員工代墊等之款項,不屬薪資範圍,請撤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等情,此有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經被告向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函查,該所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局佳里二字第0九五00一0二三七號函表示,甘記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係扣除伙食費、差旅費及交際費等代墊款項憑證後之餘額,至於補申報金額,是否尚含有其他代墊款,甘寬然未再提供相關憑證供核等語,此有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局佳里二字第0九五00一0二三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再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甘記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中,損益表內無列報伙食費及差旅費,交際費亦僅列報八四0元,顯與甘記公司負責人甘寬然自述有代墊款不合。是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惟甘寬然及原告均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檢附相關代付墊款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2、又原告主張:此薪資申報早於八十七年度完成,誰知原本依單據向甘記公司請領之清楚之待墊款項,將於九十二年因甘記公司之失誤而衍生為薪資與所得漏報之糾紛,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漏未申報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有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一、0五二、五三六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三一元,並依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漏稅額裁處0‧四倍罰鍰一七、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既領有系爭薪資所得,卻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與配偶黃玉利有薪資、租賃及利息等所得計一、0五二、五三六元,已超過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二、七三一元,並依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漏稅額裁處0‧四倍罰鍰一七、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