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大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發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25號等」,「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欄、「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82號等」,編號1至3「備註」欄下半部之內容亦增列於編號4之「備註」欄,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8/08-111/08/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同一判決諭知罪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 李大發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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