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戊○○、甲○○、丁○○均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乙○○○係桃園縣○○鄉○○村○鄰○○段五八五、五九六、五
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右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於上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丙○○、戊○○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前開土地與丙○○、戊○○二人在該處堆置多處建築工地所清運,而未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之土方、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戊○○再向前來堆置廢棄物者,收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費用,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上址,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地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喬獻民 ,當場於上址查獲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車,前來傾倒工地廢棄之磚塊、木條後,正欲離去之丁○○及甲○○所使用挖土機一臺。因認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丙○○、戊○○、甲○○、丁○○等人涉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丁○○及被告乙○○○均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丙○○與乙○○○分別簽立之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一三號函為其論據。查桃園縣○○鄉○○村○鄰○○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乙○○○之夫 李萬 得所有, 李萬得 死亡後,由乙○○○與其他繼承人 李慶壽 、 李慶文 、 李慶章 、 李秋霞 、 李秋娥 、 李秋英 、 李秋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繼承,九十年十月四日完成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三一至五○頁)。而被告丙○○、戊○○坦承向被告乙○○○承包上開土地之整地作業、甲○○坦承負責操作挖土機,整平土地,並於右揭時地因處理上開廢棄磚塊而遭警查獲(見偵查卷六背頁至七頁、十六背頁,原審卷七二頁);被告丁○○亦自承未向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駕駛其所有上開8E─227號聯結車,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每車三千元之代價,受託載運建築廢棄磚塊等後,載往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之上開農地上回填傾倒,並以每車五百元之費用交付戊○○,前後十餘車,傾倒完畢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十三背頁至十四、四六頁),惟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被告丙○○辯稱:乙○○○因欲依桃園縣政府函令規定回復上開農地之使用原狀,乃委託伊回填並整地,嗣伊即轉請戊○○處理,其後亦只前往看過現場,不知戊○○在上開農地上傾倒廢棄物,伊亦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戊○○辯稱:伊係依桃園縣政府函令規定回復上開農地之使用原狀,嗣因整地需要磚塊作為地基使用,始購買磚塊舖設車道,並非在上開農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戊○○在上開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係戊○○需要磚頭鋪路,伊始駕駛上開聯結車前往上開現場傾倒,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與丙○○簽立切結書係欲依桃園縣政府函令規定回復上開農地之使用原狀,並約定以乾淨土質回填,不知丙○○、戊○○、甲○○在上開農地回填廢棄物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該土地是我本人所有。...有請戊○○看管現場
」(見偵查卷十九背頁至二○頁),於偵查時供稱:「(為何讓人傾倒這些物品?)我們為了恢復原狀,而土石過於鬆軟而舖這些磚木」(見偵查卷九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先生生前是掛名的土地合夥人,因為這塊地要取得農地證明,可以過戶買賣,所以請丙○○幫我整平」(見上訴字卷五六頁)。按被告乙○○○係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府地用字第一九二四一號函飭令在上開土地「恢復原狀」(附於本院上更一字卷),並有現場公示牌照片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四二背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拿什麼填這塊地)土,我找戊○○處理這件事」、「我和樊(即被告戊○○)之關係是乙○○○提供我土地,我告訴樊去找土」(見偵查卷第一00頁),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對這事不懂,我兩三天後就委託被告樊( 育東 )處理,我有去過現場三、四次看過被告樊(育東)讓砂石車在現場倒磚頭、土石...」(見原審卷七二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人向地主乙○○○承包。我僱用甲○○使用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實際進場工作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迄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見偵查卷六背頁、八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丙○○是合夥,我在現場負責車子進出。(付多少錢給乙○○○)沒有,是我們先用磚頭把路鋪好,以後每一車子進來我們可以收五百元到八百元,我與丙○○一起僱用甲○○開挖土機,每日六千元,另丁○○不是我們的司機。他是聽到我們這裡需要磚頭就載運磚頭過來(見偵查卷四五、四六頁)」、「在下雨天時,磚頭還須花錢買,所以我一車仍付...五百元不等」(見偵查卷九九頁)」,於原審供稱:「被告張是在九十年九月初委託我把這五筆土地回填整平」(見原審卷七三頁);被告甲○○警詢時供稱:「(你在現場擔任何職)操作挖土機○○○鄉○○段第五八五地號現場整地工作,丁○○駕駛8E─227號砂石車載運廢棄磚塊傾倒○○○鄉○○段○○○○號,我再整平,整平完我就離開現場(見偵查卷十六背頁),於原審供稱:「查獲時我不在場,我是從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受僱被告樊一日六千元,我是負責整地,從砂石車上倒出來的是土跟磚頭,我是負責把倒出來的東西整平,我沒有挖掉現場的土石,上面原來就有凹洞,現場挖土機是我的(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鄉○○段第五八五地號現場負責人為何人?你受僱何人?)戊○○。戊○○叫我來倒磚塊,用來整地。(你受僱傾倒廢棄物如何計酬?)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整。」等語(見偵查卷十三背頁至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別人有磚頭不要,請我去載運,每車付我三千元,我再載到戊○○那裡,戊○○付五百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四六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委託他人處理為何不支付代價?)丙
○○說有建築乾淨的土可以回填。(你後來怎麼認識戊○○?)他是丙○○的朋友,丙○○說他委託戊○○幫我整地。(你與戊○○後來有就規劃土地的事情討論嗎?)我跟丙○○講說土地整平合法取得證明後,委託他們買賣...(當天有誰在?)丙○○、戊○○、 侯家和 及我,在我家,是在訂立切結書之前,當時我說土地是我先生李萬得與侯家和合夥購買(我先生三分之一,侯家和三分之二,當初登記李萬得的名字,侯家和已經拿這塊地向銀行抵押,借約二千萬元,李萬得當保證人),李萬得死了之後,侯家和銀行貸款利息繳不出來,銀行一直催我,我無法付那些利息,侯家和說要賣地,但無法過戶,需要整地恢復原狀才能夠買賣,侯家和就說那塊地銀行借二千萬元左右,只要能賣到二千萬元,超過的部分就給他們酬庸,如果賣到二千萬元以下,他會付部分的傭金,多少錢沒有講(見上訴字卷五八、六四、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四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這塊地被告林(指乙○○○)曾跟我說主管機關要他回覆農地使用的原狀,我這樣做是為了以後出賣,賣出的話我可以抽百分之一的佣金。」(見原審卷一三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幫地主取得農地適用證明之後,地主會把土地交給我來買賣。(要賣多少錢?)二千萬元,共五千九百多坪。」、「(是誰跟你講土地要賣的事情?)當時我們在乙○○○的家裡,講整地的事情,有提到土地的買賣,先決條件要取得農地的適耕證明,乙○○○說要二千萬元給我們處理,侯先生沒有意見,傭金是超過二千萬元的價額都是我們的,如果是低於二千萬元要付我們百分之一的傭金(見上訴字卷五九至六○、六三、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戊○○與你是什麼關係?)我委託他幫忙。(你給他多少報酬?)沒有。(為何不給他報酬?)我是想幫乙○○○整地,但我不會那些東西,就請戊○○幫忙。(你幫乙○○○,她給你多少報酬?)沒有。(為何她不支付報酬?)我與她先生是好朋友,她好像要賣土地。(她有沒有委托你賣?)沒有,但她有跟戊○○說找到買主的話,可以把地交給戊○○去賣。」、「(是誰跟你講土地要賣的事情?)有一天在乙○○○她家茶行,乙○○○跟我說,叫我把地整平,她想賣,賣二千萬元。(你可以拿多少傭金?)不曉得是百分之一還是百分之二。(是乙○○○還是侯家和跟你講的?)乙○○○。(侯家和有在場嗎?)有在。(侯家和當時說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六二至六三、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至證人侯家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乙○○○與你什麼關係?)他的先生與我是朋友。(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及五九九地號土地你有所有權嗎?)是我與李萬得合夥買的,他十分之三,我十分之七。(為何登記他的名字?)我不能登記,而且只能夠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所以登記他的名字(土地有沒有去借款?)有,我去借的,借了二千多萬元。(李萬得有沒有借?)沒有。(利息誰繳?)我。(現在還有在繳嗎?)已經沒有在繳了。(有沒有被查封?)有送法院。(何時送的?)今年二月間,法院還有在傳。(丙○○、戊○○你有認識嗎?)本來不認識,後來在乙○○○她家商量要趕快把土地整理一下,打算要賣,我拜託他們趕快整理,我有向丙○○及戊○○他們說土地如果整理好可以賣,如果賣超過二千萬元,超過的部分給他們當作傭金。(什麼時候的事情?)約去年六、七、八月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合夥買土地有沒有合夥契約?)沒有。(到底怎樣?)一甲地我七分,李萬得三分。」等語(見上訴字卷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四頁)。
㈢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本公司願依法律規定
以乾淨土質進行乙○○○所繼承之違反編定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單位限令回復原狀位於○○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回填整地工程後交還所有權人使用,惟不得以垃圾或有毒物等非法土質回填整地,若有不法行為願負全部責任,並賠償一切損失,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立據人丙○○。」等語(見偵查卷三三頁)。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書立之切結書亦記載:「茲願將所繼承之違反編定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單位限令回復原狀○○○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同意交由丙○○公司,以乾淨土質,依法律規定回填整地,本人保證僅與丙○○公司有回填整地合作契約,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若有其他契約造成阻礙丙○○公司回填整地工程進行,願負全部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立據人乙○○○。」等語(見偵查卷三四至三五頁),被告乙○○○於上開土地現場尚得以垃圾或有毒物等非法土質回填整地」之標示牌(見偵查卷四二背頁),足見被告乙○○○辯稱:伊係依台北縣政府函示欲將農地恢復原狀,俾利事後售出,以減免利息之負擔,乃囑由被告丙○○整地,並非提供前開農地供傾倒廢棄物;且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整地回復原狀,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語,亦非不足採。
㈣「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回填之磚塊等是否屬廢棄物一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結果,分別據覆稱: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一節,所指「依規定合法處理者」係何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署九十年四月十八目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說明三之內容係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惟來函所指「依規定合法處理者」應為「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之誤,先予敘明。三、至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乙節,因係內政部營建署權責,建請逕洽該署釋示為宜;貴署函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之卷附照片二張,該照片所示之物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三、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建築廢棄物: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規定,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五、來函所附照片中所示之物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請依前述原則,以個案事實情況認定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七六八九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七六八八七號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六四至六七頁)。
㈤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戊○○叫我來倒磚塊,用來整地」(見偵查卷十三
頁);被告甲○○供稱:「(你在現場擔任何職)操作挖土機○○○鄉○○段第五八五地號現場整地工作,丁○○駕駛8E─227號砂石車載運廢棄磚塊傾倒○○○鄉○○段○○○○號,我再整平,整平完我就離開現場(見偵查卷十六背頁),於原審供稱:「我是負責整地,從砂石車上倒出來的是土跟磚頭」(見原審卷七二頁);被告戊○○供陳:「是我們先用磚塊把路舖好」(見偵查卷四五背頁),證人即上開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曾惠民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是不是堆廢土才報警?)以前有人堆,後來被告等也有堆,是堆磚頭。」(見上訴字卷一一五頁),而被告丙○○、戊○○及甲○○除將其中一部分磚頭傾倒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上,用以當作被告丁○○駕駛上開8E─227號聯結車等車輛進出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之道路地基外,其餘上開土石、木材、磚頭等物均散亂傾倒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上,再由被告甲○○駕駛上開挖土機加以推平及整地等情,已據原審到場進行測量勘驗,攝有上開農地之現場照片十一紙(見原審卷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四八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六至二七頁)。雖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職員喬獻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何認定本案所倒為廢棄物)他們所丟棄之物非當地原本所存在,且含有木條、磚塊。在五筆土地上皆有傾倒」等語(見偵查卷九八、九九頁)。然經核閱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回填者係土石、磚塊,間有加雜些許木條,揆諸前開說明,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應可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不致影響環境衛生。
㈥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固非屬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核准設立,用以提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土資場」,且被告丙○○、戊○○、甲○○及丁○○均亦未向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90)署廢字第00七六八八七號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91002031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六六至六七、七一至八六、八九頁),惟綜上所述,被告乙○○○係為使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乃委託被告丙○○、戊○○填平土地,而丙○○、戊○○、甲○○及丁○○所用以填平土地者乃係磚塊為主之營建剩餘土方,其間雖夾雜少量廢棄物,然伊等應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且依土方之內容與數量,應未構成環境污染,此與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隨意棄置建築土方造成環境污染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乙○○○上開所為,並非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被告丙○○、戊○○、甲○○及丁○○四人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被告五人所為,與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
五、原審對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委託被告丙○○處理上開土地係因桃園縣政府以其先前非法傾倒廢棄物於農地上,函令其回復農地使用之現狀,被告乙○○○已有受託整地工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於農地上之經驗,衡情主觀上應有預防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認識,然其僅於事前簽立要求乾淨土質、不得回填垃圾、有毒物之切結書,而於處理過程中未加聞問,與常情不符,且潔淨之土係有價值之物,被告乙○○○委由他人處理卻未另支付對價,若稱無受有其他利益,孰人能信云云,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無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係為取得農地證明,而以買賣獲利,並曾允諾被告丙○○、戊○○稱經土地整理後如果賣超過二千萬元,超過的部分給他們當作傭金,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與購買土地之合夥人侯家和證述一致,足見被告乙○○○委由被告丙○○、戊○○整地,並非無代價,又被告丙○○、戊○○、甲○○及丁○○所用以填平土地者乃係磚塊為主之營建剩餘土方,其間雖夾雜少量廢棄物,然依土方之內容與數量,應未構成環境污染,此與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隨意棄建築土方造成環境污染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丙○○、戊○○、甲○○及丁○○所傾倒者係一般之建築廢棄物,並非營建剩餘土方,認伊等成立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有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丙○○、戊○○、甲○○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戊○○、甲○○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