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 黃文助
黃顯義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賴雲蘭 相對人 黃惠英黃財教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第657地號土地,聲請人擬出售其應有部分24分之2予他人,總價為新臺幣88萬元,聲請人爰依法通知共有人即相對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惠英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黃惠英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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