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請人 吳鳳嬌 相對人 吳螢輝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吳鳳嬌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邱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螢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螢輝之監護人。
指定吳邱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螢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姐、關係人吳邱金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起,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因視障、肢障及腎臟功能障礙等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相對人長年臥病在床,現已無法自我表達意思,產生精神障礙、智力受損之病徵,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躺臥在床,無法自行行走,僅有眨眼情形,而沒有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因腦中風引發重度智能障礙,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為一腦栓塞性中風引發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相對人為一酒癮、高血壓、糖尿病、洗腎與陳舊性腦中風之者,不幸於90年間(無病歷資料)腦中風發作而急診住進恩主公醫院,出院後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出院診斷為栓塞性腦中風合併視力受損與洗腎,經12年多的保守治療皆不盡理想;相對人呈現呆僵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可叫看護之名字與聽命令舉手),大小便無法控制(可要求換尿布),呼吸可自理,飲食須靠人餵食,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姐,關係人吳邱金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有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所需日常生活起居,由相對人之個人事務是由相對人手足共同討論,再由相對人二妹 吳鳳英 後續辦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個人所領之津貼收入負擔部分,其餘則由吳鳳英、相對人二姐 吳莉敏 、或向親友借款來負擔;聲請人及吳鳳英均表示,相對人手足皆知悉並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吳邱金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8月29日桃姚字第10238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姐,現與相對人其他手足共同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邱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