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江春長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崔人驊 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4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崔人驊(民國00年0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崔人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