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鍾若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4,4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及102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表列、繳款收據、轉帳證明影本等)。
三、請列表「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金額,請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聲請前2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則為膳食、租賃契約、水電費、交通(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2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四、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比例為何、有無領取其他補助及其計算方式、及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