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聲請人 丁阿波 相對人 李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一千八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二張本票(票號002041號本票、票號002042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一)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票據金額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參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法第120條)。票據上記載之金額,無法由法院就形式上正確無誤判斷時,仍屬未記載金額,法院不應准許本票裁定。(二)票據上的任何記載或字跡,如果因為油墨品質、年代久遠等等因素,而出現不清楚、模糊或無法判斷等等情形,因票據為絕對文義證券,本院在非訟程序中,無法代當事人實體審查記載項目、判斷或猜測確實的字跡。
三、票號002041號本票記載之金額為「參佰□元正」,其中□字,就票據原本觀察,為(十十)。目前我國及國際通用十進位法,並無「參佰(十十)元正」此種金額,除非另有確定裁判,明確指出聲請人此張本票確實的請求金額,否則因為聲請人此張本票的金額記載,顯然不符合票據法規定,應該全部駁回(參見本票原本、影本)。
四、票號002042號本票記載之金額為「○△萬元正」,因○字已經模糊不清,△字已經消失,因此此張本票形同未記載票據金額,當然為無效票據,除非另有確定裁判,明確指出應准許的金額,否則本院就形式上未記載金額的本票,當然應該駁回聲請(參見本票原本、影本)。
五、聲請人提出之另外二張本票(票號002035、002043),由本院另行依法裁定,併此敘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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