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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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 黃維林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道君
李中月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以民國99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264144號函及99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26503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廢止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採取病患檢體後摻入其所提供之癌症組織,交由不知情之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再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上開犯罪事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於上開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相關檢體之檢驗結果如何仍爭執甚巨(究屬病患之檢體或係遭調包的檢體),此涉及上開犯罪行為是否係原告所為之關鍵證據,而上述爭點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向馬偕紀念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函詢並囑託鑑定中。按行政爭訟事件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惟前述關鍵證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中,本院既無相關證據資料得再行委託鑑定,且相同事項重複鑑定,不但影響當事人勞費,亦恐為鑑定機關所拒絕。本件判斷爭點所憑既為前述事實及相關證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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