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茂
張泰壹尤淼民尤壹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泰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淼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壹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3行「尤壹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尤壹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三案),上開3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3行「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黑白照片20張」更正為「被害人 林傳琅 受傷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 蔡明雄 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照片影本
2張、現場查證照片影本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刪除「被告尤壹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10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被告張建茂、張泰壹、尤淼民、尤壹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本院102年司中調字第43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建茂、張泰壹、尤淼民、尤壹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建茂、張泰壹、尤淼民、尤壹民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3頁),其等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內容為:㈠被告張建茂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張泰壹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被告尤淼民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㈣被告尤壹民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協商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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