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偉進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水流媽廟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正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正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正大路行駛,適有 陳永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因而與陳永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永興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永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偉進明知已駕車肇事,並因碰撞致陳永興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加以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得陳永興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興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民雄分局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臨時粗工、與母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形,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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