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辜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名倫 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法官諭知:就聲請傳喚證人即二位記者部分,本院認為應係被告如認有欲提出資訊來源時,並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目前認無傳訊其二人之必要」,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業經 林福來 法官調閱,該卷第144頁載明:「改2月19日11:00通知追加被告、調102訴1153(未股)」,是林福來法官應已知悉⒈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第84頁背面第4行登載:「…被告( 侯志偉 )不認識李名倫,也不曾與其接觸」、⒉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第119頁背面倒數第11~8行登載:「法官:是否認識被告侯志偉或曾經與被告接觸過?證人李名倫: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接觸過」。既然二人互不認識,則李名倫在臉書上所言:「我之所以這樣解釋,是因為校長及其他與之交手之人都表示此非單一個案、不是頭一次發生了,臺北人很聰明、很會保護自己,把危險轉嫁給臺南人,這所國中的校長知道這個人有前車還接受並任用,我只能說:校長真是慈悲為懷,願意給人機會,但是如果此人不把握重新做人的機會而一犯再犯,就踐踏了校長的慈悲心,而且我真的想問校長:換個班教(或換摸、摸、想拎別人)、記個過真的能解決問題嗎?他這次真的會因此記取教訓嗎?還是學校真的很缺這樣的名師來任教?」,此段文字之出處為何,本是林福來法官應調查之事項,且唯有傳喚二位記者出庭作證,才是正確訴訟指揮,惟林福來法官因心證已偏,假裝不懂得如何訴訟指揮,甚至違背法令,以法官之高權諭知如上,用以欺壓百姓,其心態可議,若不聲請迥避,則原告必遭敗訴。
㈡林福來法官當庭駁回原告卷內數次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違
背民事訴訟法,顯係對原告施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自己沒有權利聲請調查證據,而喪失此程序權,林福來法官偏頗之心,實不應再審理本件。又李名倫既然與辜逸恒毫不相識,也不認識侯志偉校長,卻對記者會現場瞭若指掌,其於筆錄中自認「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到…蘋果日報有在(記者)會後問到(原告)他姓氏」,但是沒有提到他的名字的情況之下」,足證李名倫背後有教唆犯,而教唆犯正是 王定宇 。比對檢察官余怡寬與李名倫對記者會現場的瞭解程度,檢察官余怡寬本應依職權查明真相,卻裝傻,裝成一無所知,還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記者會錄音影資料;李名倫自認不認識侯校長,又偽稱王定宇非教唆犯,也否認自己在記者會現場,卻當庭表示「蘋果日報有在會後問到原告姓氏」,是原告就此重要爭點,已聲明證明方法,即已盡舉證責任,且李名倫也自認「記者會本身應該是王定宇議員,但是沒有提到他的名字的情況之下」等事實,印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惟林福來法官仍當庭公開心證,公然詐稱原告無權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則林福來法官之心證已偏,實無期待公正審判之可能,故聲請迴避。
㈢調查證據是法院的權力與義務,林福來法官明知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即已聲明證明方法,剩下的調查工作是法官的義務,林福來法官殆於執行義務,即該當法官法所定遭個案評鑑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除聲請迴避外,將向司改會提出申訴,並向司法院賴院長請求履行法官法所定介入監督之義務,最後由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命違反法律上義務、違背良心、違背誓言(法官法第條)的法官退場,以維護人民受憲法所保障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正確指揮訴訟,而認為承審法官偏頗,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就承審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定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