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金萬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61-6號前時,適有 李維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後方之甲車碰撞前方之乙車,李維晨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右足第1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黃金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金萬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其所駕駛甲車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肇事極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他人受傷仍欲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救護將李維晨送醫治療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維晨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金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晨(見警卷第5至8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32至33、34至38頁;本院卷第37、41頁;警卷證物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1至12、14、21頁),復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25日嘉市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可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救護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輕忽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使告訴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開貨車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由上開事證,衡以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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