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梅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聲請再審,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後,確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交寄上訴狀,非於當日晚上九時始為交寄,該上訴狀是否得於同年六月十日投遞至士林地院,自攸關伊已否逾越上訴期間及得否聲請回復原狀。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此未予調查斟酌,遽為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其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以依法律規定,應於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誤者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陳梅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士林地院上開判決,同年六月十日以雙掛號郵寄上訴狀,惟中華郵政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投遞至士林地院,致伊上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情。經查聲請人收受前開判決,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六月十日屆滿,聲請人又未親臨法院遞狀,尚難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誤。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法定要件,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主張:伊未遲誤上訴期間,此係中華郵政處理之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無非仍執陳詞,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聲請人(設於台北市中正區,向士林地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於上訴期間屆滿當日始郵寄上訴狀,中華郵政台北郵政處理中心函復:依正常作業流程,可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投交士林地院等語。本院並以聲請人未親至法院遞狀或及時郵寄,致遲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因認系爭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非有理由,乃於一○○年六月二日以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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