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告 張明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彰 被告 何銀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原
告公司辦公室,因不滿原告要求降低通話音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眼瞼挫裂傷併淤腫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0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㈡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該不法侵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2,500元。茲分述如下:
⑴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經營之公司專營機場接送業務,原告每
月幫忙接送客戶,受領公司給付之薪資約2萬2,50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除眼睛受傷視線不良而不適合駕駛車輛接送客戶外,又機場接送業務亦注重司機之外觀儀容,原告臉部之傷勢影響客戶觀感,故原告約休息1個月養傷後始得以回到工作崗位。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原告因未能工作而無法領取薪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2萬2,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畢業,目前開設小客車租賃公司,每
月收入約2萬2,500元。而被告係威侖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與原告係同行。被告在原告之公司辦公室內講電話不顧場合禮儀,大肆謾罵,原告好言提醒被告降低講話音量,蠻橫之被告竟無視禮節,認為原告將他當作小弟般指使,怒火中燒而毆打原告。此消息一傳出,不僅成為公司內部員工茶餘飯後消遣之話題,同業間更冷嘲熱諷。又自兩造發生此衝突事件,並經桃園地院為刑事判決後(開庭期間被告曾派人跟蹤原告行蹤),原告每天擔心受怕,不知被告又會使出何手段對原告不利。綜上,原告身為公司老闆,竟在自己公司內遭外人毆打,在員工面前沒尊嚴,同行間淪為笑柄,除顏面盡失外,每天更提心吊膽過日子,入夜難眠,精神所受之損害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每月自展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受領1萬8,780元,負責聯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排班、調度及接送客戶之業務。惟自原告眼睛受傷後,聯運公司排班與調度之工作均委由訴外人 賴建錩 代為處理。況原告帶著眼睛瘀腫之傷勢開車接送客戶,勢必帶給客戶不良之觀感,客戶亦無法接受,進而影響聯運公司之商譽。是以,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之行為,與原告等待眼睛瘀腫消退致1個月無法工作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並無原告挑釁被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主動挑釁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互毆,始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案發當時原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顯然是被告主動上前攻擊原告,原告為防衛被告之攻勢,始拿出雨傘嚇阻被告,並未見原告有上前攻擊被告之情形,難認有原告主動挑釁被告,致兩造互毆之情事。足見本件顯係被告主動猛烈攻擊原告,猛烈之程度甚至造成被告自己右手第五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又被告身上之擦傷,應係原告抱住被告防衛時所造成,是被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⑵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開庭後隔日,第三人賴建錩即展志公
司經理因工作關係,於臺中市市○○○路○○○號前與被告相遇。一見面被告即往旁邊「呸」了一聲,並進而在公眾前辱罵「該死不要臉,要錢不如去當乞丐乞討」,顯見被告對其毆打原告之行為並無悔意。
⑶綜上,被告品行不佳蠻橫惡意毆打原告,且犯後態度惡劣。
又面對被告之攻擊行為,原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原告並未攻擊被告,被告自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自負其責。
㈢原告於展志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努力終獲公司之認可,願
意協助原告設立聯運公司,並放手讓原告經營。渠料,經被告一番胡鬧,致外界及聯運公司與展志公司股東誤以為兩造間有金錢糾葛,致被告登門毆打原告,且質疑原告處理人際關係之能力,認為原告不適任聯運公司負責人一職,致原告不得不卸下聯運公司負責人職位。原告辛苦獲得展志公司認可,協助經營聯運公司之心血付之一炬,原告所受精神傷害甚鉅,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於法無據: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⑵原告雖主張其約休息1個月養傷後,始得以回到工作崗位,
並請求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
2萬2,500元。惟查,原告於事發3日後即開始上班工作,並無休養1個月之情事。再者,縱原告有因傷未工作之事實,惟其休息之日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且原告就其每月薪資2萬2,500元一節,亦未提出工作、薪
資證明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萬2,5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顯屬過高: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固可供參照。惟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為何,及侵權行為人之品性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應可認係前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其他各種情形,亦可供作核定慰撫金數額之參考。
⑵查被告雖曾因犯罪入監,惟自95年間執行完畢後,亟思痛改
前非,正正當當做人,故努力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與同業間亦維持良好之情誼,深得同業之敬重,更於100年6月間當選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理事,是被告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在原告公司蠻橫無禮之行為,更不可能派人跟蹤原告行蹤,原告所指,皆非事實。
⑶次查,本件係因原告主動挑釁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互毆所
致,且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顏面、前胸擦挫傷等傷害。雖被告告訴原告傷害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告不想再追究,未聲請再議始致確定。原告之侵權行為,雖無刑事不法,仍應認有民事上之不法。從而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若干程度係由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如任令原告得請求過高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恐有未洽。據上,請法院審酌本件係因兩造之互毆行為所造成,及被告品性良善,且一再釋出善意欲與原告和解等情,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又本件係因兩造互毆所致,雖被告告訴原告傷害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然原告毆打傷害被告之行為,仍具有民事上之不法,原告明顯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原告
之公司辦公室,因與他人講電話時越講越大聲,原告請其降低音量,後被告上完洗手間出來,即以手上殘留之水甩濺原告,並叫原告自辦公區出來至泡茶區,嗣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眼瞼挫裂傷併淤腫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兩造互毆所致,雖被告告訴原告
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毆打傷害被告之行為,仍具有民事上之不法,原告明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事發經過係:原告自辦公區走至泡茶區時,被告即迎面揮拳不斷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並未出拳反擊,僅是以手拉住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嗣被告跑進辦公區內舉起椅子,與手持雨傘之原告對峙,原告手持雨傘走進辦公區後,並未以雨傘攻擊被告,僅是手持雨傘與被告發生爭執,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2頁),足見原告係先遭被告出手攻擊後,始與被告發生拉扯,原告始終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係互毆,原告就其受傷之結果為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伊經營聯運公司專營機場接送業務,原告幫忙接送客戶,每月受領公司給付之薪資約2萬2,500元(後改稱:
伊每月自展志公司受領薪資1萬8,78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約休息1個月養傷後始得以回到工作崗位,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
0年4月30日止,原告未能工作致無法領取薪資2萬2,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確有無法工作而未領取薪資2萬2,500元之事實;況原告複代理人更於本院自承:原告均是以現金受領薪資,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2,500元,自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本係朋友,然被告竟因細故即揮拳不斷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受有傷害,其對於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均造成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再參酌兩造均係高中畢業,事發時均係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及其等名下財產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況,此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16至1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