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林楊選 被告 林田
林銘君 (即 林田溪 之承受訴訟人) 林篤陽 (即林田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信 (即林田溪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被 林銘德 (即林田溪之承受訴訟人)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受告知訴訟 王明顯 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田能 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林田能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田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由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業據原告林楊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被告林田能於91年4月1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334地土地之應有部分1654分之199,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明顯(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王明顯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第43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334地土地,地目田,面積11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 楊林選 、被告林田能及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之應有部分各為1654分之103、1654分之199、6616分之1352、6616分之1352、6616分之1352、6616分之135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依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歸被告林田能取得之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陳述略以: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但不想變賣土地等語。
三、被告林田能陳述略以:若採用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伊可以在土地上蓋工廠,也有路可通行,但若採用甲案,伊分到的土地就沒有作用了,伊建議將土地全部變賣,分配價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即原告楊林選、被告林田能及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之應有部分各為1654分之103、1654分之199、6616分之1352、6616分之1352、6616分之1352、6616分之1352,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屬田地,惟其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業區,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系爭土地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就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型,其西北側臨坐落同段562地號土地
上之10米計畫道路菁埔路、西南側有坐落同段334-1地號土地上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下湳子工業區細部計畫內計畫道路,連接至東側之水溝水利地處,北側相鄰之同段335地號土地上則搭建有鐵皮工廠;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訴外人即被告林銘德等人之姑丈種植蔬果類作物,兩造均未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⒉本件原告及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均主張採
用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林田能則主張採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⑴原告及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均陳明欲採用
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田能取得之分割分案,且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就分得之土地,願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情,亦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0頁),則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分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之意願;再者,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另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若非面臨菁埔路,亦係面臨坐落同段334-1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亦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核屬妥適。
⑵至被告林田能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除被告林田能個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係屬方整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不方整,且將使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所共同分得之C部分此地西北側產生一大缺角,顯然不利於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之使用,難謂妥適。
⑶再被告林田能主張採用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無非係以其
可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工廠等語為據。惟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且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即各樓層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均應分別檢討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始得予適當隔間。」之解釋,單層面積亦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乙○○○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計畫道路,依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7公尺、深度20.67公尺,共計142平方公尺之土地,雖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基地最小寬、深度之規定,惟無法符合上開法規之面積限制,係為不得申請作為興建廠房之土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林田能縱分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無法於其上興建廠房使用,則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分案,不僅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亦無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自難憑採。
⑷綜上,考量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種植蔬果類作物,及各共有
人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分配意願等一切情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自應以原告陳明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被告林田能另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再將所得價金供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及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所反對,且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不可行之處,已如上述,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被告林田能之變價方案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兩造合意由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請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各自價值為何?應如何互為補償?經華聲事務所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發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三種評估方法之綜合比較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及鄰近使用現況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鑑估報告書第5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林銘君、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林田能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林田能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54分之199,設定債權總額為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明顯,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王明顯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林田能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表二:補償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林田能│林楊選│合計│├──┬────┼──────┼────────┼──────┤│應應││2,844│2,741│5,585│││林銘君│(11,374÷4=│(10,962÷4=2,74│││││2,844,元以│1,元以下四捨五│││││下四捨五入)│入)│││││││││補補├────┼──────┼────────┼──────┤│償償│林篤陽│2,844│2,741│5,585││人金├────┼──────┼────────┼──────┤│及額│林銘信│2,844│2,741│5,585││├────┼──────┼────────┼──────┤││林銘德│2,844│2,741│5,585│├──┼────┼──────┼────────┼──────┤││合計│11,376│10,964│22,34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應負擔人│應有部分比│應負擔訴訟││號│姓名│例│費用比例│├─┼────┼─────┼─────┤│1│林楊選│103/1654│6/100│├─┼────┼─────┼─────┤│2│林田能│199/1654│12/100│├─┼────┼─────┼─────┤│3│林銘君│1352/6616│20.5/100│├─┼────┼─────┼─────┤│4│林篤陽│1352/6616│20.5/100│├─┼────┼─────┼─────┤│5│林銘信│1352/6616│20.5/100│├─┼────┼─────┼─────┤│6│林銘德│1352/6616│2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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