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又年 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如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分別向訴外人 吳家齊 、 陳家珍 承
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北市○○區○○路4段391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再分別出租相對人使用,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惟相對人拒不遷讓,無權占有迄今等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尚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據復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90元、15,255元(參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
11月2日北市地價字第10033106900號函、第25至2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再分別按其面積61.677平方公尺、88.164平方公尺計算,總價額分別為1,010,886元、1,34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55,828元。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最高限額推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