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陳信
戊○○甲○○(原名: 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信和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丁○○及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9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由匯局二年期定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並隨二年期定儲金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復息,寬限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嗣被告丁○○另於90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利息,不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並提供其不動產為前開二筆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丁○○之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5月12日、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拍賣並拍定,經沖償後尚不足本金863,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為證,被告甲○○則到場為認諾,雖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規定,雖不生認諾之效力,惟被告丁○○、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視同自認,是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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