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按:合併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自96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且被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以其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作為和解並延展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或貴公司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其兩造契約約定利率之利息,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惟未據其提出依據計算累計之積欠金額為多少,而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