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22號原告乙○○
樓之2被告丙○○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丙○○,有冒用原告名義簽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保約賠付與原告之支票,而被告丙○○係以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冒用原告之名盜開帳戶(帳號為:00000000)兌換系爭支票後,再匯至被告丙○○設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而取得該筆款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新光人壽公司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同時併依與其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此筆遭盜領而實仍未經清償之保險金,則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及新光人壽公司之侵權行為內容,被告丙○○冒用原告名義盜開帳戶及詐領原告取得前開保險金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臺中縣豐原巿,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原證4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內,進而,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地復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則設在臺北市○○○路○段○○號31-43樓,亦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之戶籍地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主事務所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原告依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請求之部分,觀諸原告請求之內容,與前述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競合關係,而依該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為合意管轄法院,且以其明示特定管轄法院之狀況,亦可見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依其起訴狀所載處所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2,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參,亦非本院轄區,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有違誤。進而,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訴既包括前述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而屬同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前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衡諸就被告丙○○部分之訴既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關於被告新光人壽之訴部分,自宜一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均移送有權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