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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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怡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於95年10月17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 吳美雲 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契約原告提供車牌號碼為000—NU之之計程車供被告丁○○營業使用,而被告丁○○應先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未給付,且被告丁○○應按日給付租金550元,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65,450元,另原告幫被告丁○○繳納95年11月12日吊車費1,200元、95年11月6日罰單60元、95年96年強制險463元(原繳納3,088元嗣退2,625元)、
95年12月10日罰單900元、95年12月20日罰單1,750元,而被告丁○○僅陸續給付累計41,200元,因此被告丁○○尚積欠33,623元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揭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未到庭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據系爭契約有給付保證金5,000元之義務,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未舉證已給付,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曾給付保證金應屬真實。然參照系爭該契約同項後段約定,保證金除非係契約成立未滿3個月即中止原告得沒收該保證金外,否則於契約屆滿後45天後,原告應返還該保證金,本件契約並不符合沒收保證金之要件,且因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逾45天,原告反而負有返還此保證金之義務,但因被告丁○○未曾給付,是以原告無從返還,但同理可認被告丁○○無須給付其已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保證金5,0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000元,並無理由。
(二)租金65,4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租金,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足徵,被告則未舉證業已清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代墊吊車費、罰單、強制險費用合計4,373元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4,373元各項費用,未曾提出任何繳納上揭費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是以其此項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其此項請求不可採。
(四)基於前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積欠租金65,450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記帳資料被告丁○○陸續給付41,200元應予扣除,因此被告丁○○僅尚積欠24,25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在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應就上揭被告丁○○應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卷足佐,因此要堪採信,是以其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在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