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道路旁,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于96年6月23日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