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時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時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本件聲請減刑之案件);㈡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偽造文書、贓物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8月,並與上揭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㈤於95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198號裁定,就上開㈢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㈣所示之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㈤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㈡至㈣所示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與㈠所示之罪及㈤減刑之罪接續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㈡至㈤所示之罪,嗣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見上揭㈠所示之罪係與㈡至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㈠所示之罪原為得獨立執行之刑,縱受刑人與㈡至㈤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
103年7月11日假釋殘餘刑期內而未能視為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所犯㈠所示之罪業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㈡至㈤所示各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減刑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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