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銘祥犯搶奪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吳銘祥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涉犯加重竊盜罪,共11罪,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9年7月21日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以車號000-000之黑色重型機車、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皇 商借之車號000-000號之橘色重型機車、其兄 吳俊傑 所有車身為深藍色,前車蓋為紅色之重型機車(車號不詳)為交通工具,先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99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至100年1月28日20時40分許,伺機在高雄市區街道趁騎乘機車之女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等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皮包共17次(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搶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0年
1月28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發現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橘色重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吳銘祥棄車逃逸,經員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 陳雅鈴 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查證後發現為陳雅鈴前遭搶之財物,並循線查知該橘色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係由吳銘祥使用,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附表編號7、9、11除外)。因吳銘祥另案受通緝,經警於100年
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吳銘祥帶同警方前往其住、租處(高雄市○鎮區○○街○○號之1、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9)扣得行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1件、黑色外套2件、黑色鞋子1雙、遮陽帽1頂、黑色外套、黑色鞋子等物。吳銘祥於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事實尚未經警發覺前,主動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 王虹婷黃依 婷、 李念珍胡倩瑜卓孟蘭潘玟樺洪芷筠蘇曉芬謝佳樺姬素 招、 蘇雅娣呂璇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7、114、115、136至138、150、151頁,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欣妮黃依婷 、李念珍、胡倩瑜、卓孟蘭、 賴美伶 、蘇雅娣、陳雅鈴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3、25、27、28、30、31、45至47、51、52頁);證人即被害人 姬素招陳心如 、呂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6、43、44、47至50、136、137、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虹婷、 施慈容 、洪芷筠、蘇曉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4、29、33、34、35至38頁,見原審卷第43、44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玟樺、謝佳樺(見偵卷第32、39至42、137、150頁,見原審卷第44、46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志皇、 陳景琳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8至2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49張(見偵卷第78、83至86、93至102、164至176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搶奪時所身穿之灰色外套1件、黑色外套2件、黑色鞋子1雙、遮陽帽1頂扣案可稽(見偵卷第66、72頁),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視畫面所示被告穿著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共1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唐榮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7、9、11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我們懷疑被告涉案,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坦承前,除了單純懷疑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犯等語(見審卷第36頁)。足認偵查機關僅單純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7、9、11之搶奪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時,被告即自行供出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搶奪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17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搶奪犯行,共17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係於99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橋上,搶奪王虹婷之財物,此經被害人王虹婷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承認,原審誤認被告此次搶奪時間為同日13時45分許,容有未當,而此項誤認,將影響被告於時間上是否可能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搶奪被害人陳心如之財物,亦即將影響被告是否有附表編號4搶奪行為之認定;㈡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後述),原審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平日公然搶奪路上騎乘機車搶奪,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使被害人精神承受莫大之壓力,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前案資料,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年,本應虛心習得一技之長,並積極投入職場,憑己力以獲取所需,其不此之為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查其於犯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更自首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犯行,足見其有悔改之心,而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而犯本案,且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已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六、至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黑色外套2件、黑色鞋子1雙、遮陽帽1頂、黑色外套、黑色鞋子,雖為被告穿以犯本案搶奪罪之衣著,但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搶奪之財物│主文│├──┼───┼──────┼──────┼─────────┼────────┼────────┤│1│楊欣妮│99年12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16時40分許│鼎中路597號│牌(顏色黑色,原車│駕照等物、現金新│累犯,處有期徒刑│││││前│牌379-CTM號)之重│臺幣(下同)5500│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元│││││││地,趁楊欣妮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欣妮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米白色││││││││手提 包得手 。│││├──┼───┼──────┼──────┼─────────┼────────┼────────┤│2│王虹婷│99年12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13時許│自立陸橋上│牌(顏色黑色,原車│汽機車駕照、高雄│累犯,處有期徒刑││││││牌379-CTM號)之重│農會提款卡、眼鏡│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等物│││││││地,趁王虹婷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虹婷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綠色帆││││││││布手提包得手。│││├──┼───┼──────┼──────┼─────────┼────────┼────────┤│3│黃依婷│99年12月29日│高雄市左營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2張(黃依│吳銘祥犯搶奪罪,││││13時30分許│自由路與 明華 │牌(顏色黑色,原車│婷、 施柏任 各1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口(西北角│牌379-CTM號)之重│)、健保卡、台新│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信用卡、郵局提款│││││││地,趁黃依婷騎乘機│卡、學生證、行動│││││││車不及防備之際,徒│電話2支(廠牌均│││││││手搶奪黃依婷放置在│為SONY、門號分別│││││││機車腳踏板上咖啡色│為0000000000、09│││││││皮包得手。│00000000)等物及││││││││現金1500元││├──┼───┼──────┼──────┼─────────┼────────┼────────┤│4│陳心如│99年12月29日│高雄市前金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13時40分許│ 中山路 與五福│牌(顏色黑色,原車│機車駕照、郵局提│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口│牌379-CTM號)之重│款卡、視訊鏡頭等│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物、現金700元│││││││地,趁陳心如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心如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皮包得││││││││手。│││├──┼───┼──────┼──────┼─────────┼────────┼────────┤│5│李念珍│100年01月03│高雄市苓雅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4時28分│ 光華 一路北向│牌(顏色黑色,原車│駕照、行照、、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處│牌379-CTM號)之重│動電話乙支(廠牌│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SONY、門號091246│││││││地,趁李念珍騎乘機│5173)等物、現金│││││││車不及防備之際,徒│4000元│││││││手搶奪李念珍放置在││││││││機腳踏板上皮包得手││││││││。│││├──┼───┼──────┼──────┼─────────┼────────┼────────┤│6│胡倩瑜│100年01月04│高雄市三民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汽機車駕│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8時40分│大豐一路288│牌(顏色黑色,原車│照、行動電話2支│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巷口│牌379-CTM號)之重│(廠牌OKWAP、門│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號0000000000;廠│││││││地,趁胡倩瑜騎乘機│牌NOKIA、門號097│││││││車不及防備之際,徒│0000000)等物、│││││││手搶奪胡倩瑜放置在│現金300元│││││││機車腳踏板上米色皮││││││││包得手。│││├──┼───┼──────┼──────┼─────────┼────────┼────────┤│7│施慈容│100年01月04│高雄市三民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8時50分│覺民路290號│牌(顏色黑色,原車│汽機車駕照、郵局│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旁(覺民路│牌379-CTM號)之重│提款卡、富邦銀行│捌月。│││││288巷與覺民│型機車,於左述時、│信用卡等物、現金││││││高速公路涵洞│地,趁 施慈容騎 乘機│1300元││││││)│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施慈容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咖啡色││││││││肩背皮包得手。│││├──┼───┼──────┼──────┼─────────┼────────┼────────┤│8│卓孟蘭│100年01月16│高雄市左營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6時20分│ 裕誠路 與自由│牌(顏色黑色,原車│汽機車駕照、花旗│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口(東北角│牌379-CTM號)之重│銀行及新光銀行信│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用卡、國泰世華銀│││││││地,趁卓孟蘭騎乘機│行、新光銀行及郵│││││││車不及防備之際,徒│局提款卡、行動電│││││││手搶奪卓孟蘭放置在│話2支〈廠牌SONY│││││││機車腳踏板上米色、│、門號0000000000│││││││咖啡色格子皮包得手│;廠牌OKWAP(起│││││││。│訴書誤載為NOKIA││││││││)、門號00000000││││││││59〉等物、現金││││││││500元││├──┼───┼──────┼──────┼─────────┼────────┼────────┤│9│賴美伶│100年01月16│高雄市左營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保養品、衣服、眼│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6時30分│博愛路與 明誠 │牌(顏色黑色,原車│鏡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口│牌379-CTM號)之重││捌月。││││││型機車,於左述時、││││││││地,趁賴美伶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賴美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行李袋││││││││得手。│││├──┼───┼──────┼──────┼─────────┼────────┼────────┤│10│潘玟樺│100年01月16│高雄市新興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7時4分許│五福二路與文│牌(顏色黑色,原車│國泰世華銀行、華│累犯,處有期徒刑│││││橫二路口│牌379-CTM號)之重│南銀行、玉山銀行│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及郵局提款卡、郵│││││││地,趁潘玟樺騎乘機│局存簿、行動電話│││││││車不及防備之際,徒│2支〈廠牌三星、│││││││手搶奪潘玟樺放置在│門號000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黑色皮│廠牌COOLPAD、門│││││││包得手。│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98521││││││││3559)〉等物、現││││││││金1100元││├──┼───┼──────┼──────┼─────────┼────────┼────────┤│11│洪芷筠│100年01月21│高雄市鳳山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凌晨0時35│南榮路159號│牌(顏色橘色)之重│駕照、行照、郵局│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前機車道上│型機車,於左述時、│、聯邦銀行複合卡│捌月。││││││地,趁洪芷筠騎乘機│及存摺等物、現金│││││││車不及防備之際,徒│1300元│││││││手搶奪洪芷筠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袋得手。│││││││││││├──┼───┼──────┼──────┼─────────┼────────┼────────┤│12│蘇曉芬│100年01月22│高雄市鳳山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凌晨1時10│五甲二路523│牌(顏色橘色,原車│郵局提款卡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號前│牌379-CTM號)之重│現金5800元│壹年。││││││型機車,於左述犯罪││││││││時、地,趁蘇曉芬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曉芬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咖││││││││啡色背包得手。│││├──┼───┼──────┼──────┼─────────┼────────┼────────┤│13│謝佳樺│100年01月22│高雄市鳳山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上午9時許│五甲二路與鳳│牌(顏色橘色,原車│汽機車駕照、永豐│累犯,處有期徒刑│││││南路口│牌379-CTM號)之重│銀行、郵局提款卡│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永豐銀行、郵局│││││││地,趁謝佳樺騎乘機│存款簿、行動電話│││││││車不及防備之際,徒│乙支(廠牌不詳、│││││││手搶奪謝佳樺放置在│門號000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黑色皮│、數位相機壹台等│││││││包得手。│物││├──┼───┼──────┼──────┼─────────┼────────┼────────┤│14│姬素招│100年01月22│高雄市鳳山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上午9時10│ 誠義里 凱旋路│牌(顏色橘色,原車│ 黃佳瑩 )、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段(中正預校│牌379-CTM號)之重│話2支(廠牌OKWAP│壹年。│││││大門口斜對面│型機車,於左述時、│、門號0000000000││││││,近凱旋路與│地,趁姬素招騎乘機│;廠牌SONY、門號││││││誠愛一街口)│車不及防備之際,徒│0000000000)等物│││││││手搶奪姬素招放置於│、現金約500元│││││││機車腳踏板上紅色皮││││││││包得手。│││├──┼───┼──────┼──────┼─────────┼────────┼────────┤│15│蘇雅娣│100年01月22│高雄市前鎮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駕照、行│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4時29分│二聖路與廣州│牌(顏色橘色,原車│照、第一銀行、玉│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街口│牌379-CTM號)之重│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銀行信用卡、遠東│││││││地,趁蘇雅娣騎乘機│商銀、玉山銀行及│││││││車不及防備之際,徒│第一銀行提款卡、│││││││手搶奪蘇雅娣放置在│存款簿、印章、鑰│││││││機車腳踏板上咖啡色│匙、錄音筆等物、│││││││皮包得手。│現金39000元││├──┼───┼──────┼──────┼─────────┼────────┼────────┤│16│呂璇│100年01月24│高雄市前鎮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身分證、健保卡、│吳銘祥犯搶奪罪,││││日15時40分│中山路與鎮海│牌(顏色橘色,原車│駕照、行照、學生│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路口,中山路│牌218-JWV號)之重│證、郵局提款卡及│壹年。│││││陸橋前│型機車,於左述時、│存摺、隨身碟、行│││││││地,趁呂璇騎乘機車│動電話2支(廠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蘋果、門號098853│││││││搶奪呂璇放置在機車│2025;廠牌SONY、│││││││腳踏板上黑色大包包│門號0000000000)│││││││得手。│、手錶等物、現金││││││││3000元││├──┼───┼──────┼──────┼─────────┼────────┼────────┤│17│陳雅鈴│100年01月28│高雄市新興區│吳銘祥騎乘未懸掛車│華南銀行、郵局、│吳銘祥犯搶奪罪,││││日20時40分│ 林森二路 233│牌(顏色橘色,原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號前│牌218-JWV號)之重│卡等物、現金1500│壹年。││││││型機車,於左述時、│元│││││││地,趁陳雅鈴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雅鈴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咖啡色││││││││手提包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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