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泓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2日之晚間某時許」,及同欄最末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泓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葉泓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12月9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極速網咖」執行臨檢,發現葉泓緯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泓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白│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事實。│││(代碼編號:F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12008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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