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陳泰安 馬明豪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徐和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告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徐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徐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萬居 前於民國88年7月2日,邀同訴外人徐和平、被告林文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7月2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5.64碼即按週年利率8.9%按月計付,如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自88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蕭萬居所有,並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該土地雖於100年9月14日以8,293,000元拍定,僅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故系爭借款迄今尚餘本金1,100萬元及3,516,749元之利息、2,276,108元違約金未清償。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徐和平於9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徐和平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徐和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文福則辯稱:其不認識蕭萬居、徐和平,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借據上「林文福」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其10餘年前身分證曾遺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蕭萬居為主債務人,邀同徐和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擔保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清償部分利息,截至100年9月14日止,尚餘本金1,100萬元及3,516,749元之利息、2,276,108元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和平於92年2月25日已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改制前所屬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為徐和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66號分配表、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73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36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文福並陳明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
林文福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文福是否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林文福固辯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文福」之簽名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云云,惟經本院檢附系爭借據申請書原本、被告林文福當庭筆跡原本,及被告林文福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下列文件:①被告林文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③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④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⑥和信電訊ONLINE服務申請表1紙、⑦本件送達證書1紙、⑧臺灣土地銀行個人資料表1紙、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02號卷(含偵查卷)等文書(見本院卷第87、99、108、114、130、138、14
3、145、147、169至170頁及所調取之外放前開卷宗),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林文福」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其餘送鑑比對文件上「林文福」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研判上開二類文書就「林文福」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3.又證人即原告辦理一般借款對保業務之員工周鴻宗亦證稱:對被告林文福沒有印象,但向原告借款辦理對保,需由借款人、保證人攜帶身分證至原告各分行,由行員核對身分證有無錯誤,詢問是否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及身分證字號後,再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雖對被告已無印象,而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借據是否由被告林文福親自簽名,惟仍堪認原告於核准系爭借款時,已踐行相當之審查程序。又被告林文福並不爭執其曾於88年6月3日填載個人資料表交由原告收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該個人資料表並附有被告林文福88年1月26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等節,亦有該個人資料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4.綜合上情而論,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林文福」筆跡與被告林文福之簽名筆跡相同,且原告放款對保之程序係由行員親自確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及人別後,始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於借據上,而被告林文福曾檢具身分證件提供其身分資料與原告徵信等情,足認定被告林文福確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林文福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林文福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由其更舉反證推翻。
5.被告固辯稱10餘年前其身分證曾遺失云云,然被告林文福僅於88年1月26日曾換領國民身分證乙節,有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而系爭借款既係發生於被告林文福換領國民身分證後,顯見系爭借款並非由第三人持被告林文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辦,是被告林文福前開辯詞,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除此以外,被告林文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前開辯詞為可採。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蕭萬居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徐和平、林文福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徐和平遺產管理人,而徐和平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前述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自應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徐和平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徐和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8,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徐和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