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虎
廖友聰陳筠堂劉佳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1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7號」;同欄一第5至6行原「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400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4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便利商店前騎樓賭博財物,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嚴重,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甲○○等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甲○○、丁○○前各已有1次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4人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
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及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付、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乙○○及丁○○之自白。
(二)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三)撲克牌1付、賭資400元。
二、核被告甲○○、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付、賭資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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