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桃鶯路口之某工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湖路361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方文國陳勝揚 各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接獲通報派員前往處理,發覺林瑞輝酒氣濃厚並昏睡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上,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林瑞輝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國、陳勝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警方查緝過程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2、17-22、26頁、院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無可取,且其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非少,又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持之駕駛執照並因而經處分吊扣,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詎其又於駕照吊扣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害人方文國、陳勝揚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