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股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邱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陳國賢 即 永德 診所洗腎中心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股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4年5月間,原永和醫院院長即訴外人 楊永和 醫師看好
當時洗腎業務之前景,欲擴大洗腎醫療版圖及為穩定業績與員工利益共享,乃發起投資洗腎中心之計劃,讓資深洗腎專業護理人員及醫師共同參股,乃於84年5月中旬邀集員工開會討論投資內容(地點:台南市○○路○○○巷○號永和醫院,人數約25人),會議中決定新成立診所名稱為「永德診所洗腎中心」,即為永德診所,總計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分20股,每股100萬元,楊永和醫師占10股,餘10股由資深員工及醫師自行認股(嗣有一股東因故退股,由楊永和醫師購買接收,故楊永和後來則增股至11股),而原告即於當時參加投資一股,而成為「永德診所洗腎中心」股東之一,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其中70萬元以現金繳付,另30萬元部分,則經合夥人開會決議,以前期(84年7月至85年間)營運所得之盈餘不發放股利而充做股金,列為投資額,30萬元部分以此方式投資為股金。
㈡永德診所洗腎中心籌備初期,全體股東開會決議洗腎中心之
一切開銷、收入支出帳目要記錄清楚,各股東隨時均有查看權,且每月收入經扣除開銷後之盈餘,於當月立即分紅予每位股東,嗣永德診所洗腎中心終於在84年7月10日正式開幕營業,由 郭英明 醫師掛名為洗腎中心負責人(依法必須由具備醫師資格,始得擔任洗腎中心負責人)。洗腎中心雖然以醫師掛名院長,但實際參與洗腎的主體是護士,也就是原告及其他護士等人。由於診所內身兼合夥人身份的工作幹部原本就是擁有多年洗腎經驗的護理人員,是以洗腎中心無需花費時間及經費培訓新進人員,而初期診所的病人又都是由原屬永和洗腎中心的病人轉診而來,因而永德診所洗腎中心成立初時,即已樽節鉅額的培訓費及公關費,只需要裝潢及添購周邊的洗腎設備,診所立即就可上手作業,省卻了過渡的適應期及推廣期,是以永德診所洗腎中心自84年7月間開幕起,每位股東每個月的固定分紅就高達近10萬元,且洗腎患者在短短一年內,由500人次增加到1,000多人次,而在楊永和院長主導下,每個月不但公開當月之營收及分紅情形,紅利亦都依約穩定發放,嗣於87年間,楊永和其所有洗腎中心股權交由伊女婿即被告陳國賢全權處理,初期尚能蕭規曹隨,但因為醫護人員納入勞基法,醫院要提撥退休基金,被告將整個制度都改變。自88年間起,被告即未再公開帳務,也未再提供查帳資料,每月僅發放股東每股15,000元以虛應了事,一切都採行黑箱作業,其間容有股東要求被告召開股東會會議,被告即假藉各種藉口予以拒絕,尤有甚者,自94年7月間起,停止發放每個月的股東紅利,而在此期間,洗腎中心的生意日漸增加,營業收入為先前數倍之多,換言之,每位股東自94年7月間起,換算每月每股應可分配的紅利約為20萬元,均遭被告違約拒絕發放,股東們雖多次向被告反應,均不獲置理,被告甚至還片面聲稱:股東們所投資的股金已全部主動消失,倘有人再膽敢要求分紅,即會受到解職之處分等語,身為診所員工的原告乃一弱女子,深恐工作不保,雖然明知不公平,但也不得不噤若寒蟬。
㈢頃原告在長期工作壓力及接觸洗腎藥物,身體因而不斷遭受
污染之情形下,終告罹患癌症重病,面對此不公不義情事,死難瞑目,經計算永德診所洗腎中心近五年來每月營業純利約500萬元,以總股數20股換算平均每股每月約可分配之紅利約20萬元。而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即已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故被告即負有自該月份回溯至五年前,即95年10月1日之後至100年2月份,按月每月應發放給股東之紅利,全部支付予原告,迄今總計5年又4個月許,亦即64個月,是以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紅利為1,920萬元(計算式:64個月×30萬元=1,920萬元),惟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僅請求1,600萬元。
㈣因此,原告依上開85年7月11日、89年7月10日永德診所股東
契約(下稱系爭股東契約)即合夥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間之後的紅利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蕭婉螢 、 莊素瑢 (上二人尚在永德診所上班)、 王月琴 、 康翠玲 (上二人調到永和綜合醫院上班)、 施貴鳳 、蔡美英(上二人在十全診所洗腎中心上班)、 江志宏 (已離職)及 陳建孝 (已因罹患癌症死亡,惟其妻子 何湘文 尚在永和綜和醫院工作)等10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永德診所洗腎中心,且因被告具有醫師資格,乃委由被告出名擔任該洗腎中心院長,原告及上開訴外人共計9人,出資比例各為1/20,合計為9/20,而被告出資比例為11/20。
⒉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物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7月間起即未發放紅利,而在此之前乃按月發放紅利,是以本件合夥契約雖未明定紅利係按月或按年發放,惟依據過去發放慣例既然是採按月計算發放,則本件合夥紅利之發放顯然應係採按出資額之比例按月發放,併此敘明。惟被告自94年7月間起即拒絕發放按月紅利,迄已逾六年有餘,幾經要求發放均不獲置理,甚至還恫嚇:如再要求分紅即予以革職等語(按合夥人之條件為必須為洗腎中心的員工),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10月17日寄發台南郵局開元路分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付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屆期應受分配之每月盈餘。原告曾向被告說要開股東會,但被告一直拖延。
⒊又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不
定期繼續合夥契約,民法第693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契約於89年7月10日續定時,雖約定合夥期間為五年,惟於94年7月10日屆滿後,未經清算而仍繼續其事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合夥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是以被告所為合夥期間業已屆滿終止之抗辯,自無理由。又兩造關係在94年7月終止之後,永德診所沒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
⒋被告自94年7月間起即停止發放紅利,原告因而乃於100年
10月1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故原告自上開函文催告日回溯至5年前之同月份,即95年10月1日之後,有關被告應發放給原告之紅利,即未罹於時效,換言之,原告依上開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日(此月份之紅利應於94年11月間發放,故未罹於時效)起至今已屆期之每月紅利及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
⒌健保局提供之點數或點值不重要,重點是健保給付金額,
點數雖然有降下來,但成本相對也降下來,所以賺的還是那麼多。又被告之洗腎業務部分確實沒有收掛號費,但是其他門診有收掛號費。被告報給國稅局的是假帳,另有證人即永德診所會計人員莊素瑢製作的洗腎中心94年7月至101年11月每日現金收支簿內帳,可證明成本支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永德診所洗腎中心係由訴外人楊永和醫師成立,與
事實不符。實則永德診所起初即是由被告規劃設立,於84年7月間被告因故暫時無法擔任負責人,方委託郭英明醫師暫任負責人,然自84年9月間起即由被告正式負責經營。而楊永和醫師並未投資任何金錢,亦未入股,當時只是基於其在醫界之聲望、輩份,號召有意願之員工至被告規劃設立之永德診所服務,然楊永和醫師從未涉入永德診所之經營及發放股金之事,永德診所之經營、發放股金均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主張永德診所係由楊永和於84年7月間成立並於87年間將股權轉予被告,誠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㈡有關洗腎診所之設立,依法必須以具有腎臟專科醫師證照資
格者始得申請設立,倘無具專科醫師證照者係不得申請設立洗腎診所,足證原告稱被告僅係掛名院長,並非實際參與洗腎醫療行為之主體,誠與法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述委不足採。
㈢又永德診所自被告於84年9月間正式接任負責人以來,永德
診所如有盈餘,均依契約約定給付各該股東,令股東享受投資收益,復依原告與被告於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由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股利發放明細表,可知原告於84年7月投資70萬元,於84年7月至94年7月此10年間,已獲收益457萬元,利潤甚為豐厚。然因近年來洗腎診所日益增多,競爭激烈,診所收入減少,而人事成本及其他成本日益增加,被告即未再與診所內之員工簽訂契約,而改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永德診所,並將永德診所自原先處所即改制前台南縣○○鎮○○路○○○號遷址至目前所在處所即台南市○○區○○○路○號,而原告明知此情,竟又無故向被告請求鉅額股金1,600萬元,誠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簽立系爭股東契約當時,被告曾向參與入股者約定本獎勵制
度最多以10年為限,蓋永德診所當時承租台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租約為10年;另洗腎之機器設備約使用7-10年亦無法再繼續使用,即機器設備之價值歷經10年即已折舊完畢;再者,診所之裝潢經歷10年後亦甚為老舊,必須更新,故於85年間,被告與參與入股者即約定本獎勵制度係以10年為最長期間。
㈤當時被告即與參與入股者約定,獎勵制度以10年為限,10年
屆滿本獎勵制度即自動失效。故系爭股東契約書確非合夥契約,此參系爭股東契約書所為之約定與合夥契約之諸多性質不相符合即足資證明。例如:民法第673條合夥人之表決權;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第676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第683條股分轉讓之限制;第688條合夥人之關係;第689條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亦即系爭股東契約為增強對永德診所向心力,以提供部分員工入股之獎勵方式無名契約。有此系爭股東契約書之約定及獎勵,係因被告新設診所,希在職員工熱心對待前來診所之患者,提供優質之服務及展現熱忱親切友善之態度,使前來診所就診之患者願意持續選擇永德診所就診,以利診所之長期經營,被告因而對部分員工提出此獎勵制度,同意開放讓部分員工入股,使員工增強對診所之向心力並產生與診所共存共榮之觀念,純為被告獎勵員工所設計之制度,並非係民法之合夥契約。另聯合診所之合夥人須具有醫師資格,彼此始得成立合夥關係,設立聯合診所。又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必須共負盈虧,然原告對永德診所經營之虧損並不負任何責任。再者,系爭契約書更強調參股之人員必須持續任職永德診所,始得參與分紅,倘離職即喪失分紅資格,且被告對於離職人員負有以入股當時每股70萬元之收購承諾,無庸承擔永德診所經營不善之損失,亦無庸詳細計算離職人員離職時永德診所之硬體剩餘價值。
㈥再者,原告明知僅得領取永德診所之分配紅利至94年6月間
,自94年7月以後即喪失領取紅利之權利,故其未於94年至100年間向被告請求,而係遲至101年因兩造另案勞資爭議關於退休金部分無法妥適解決後始提出本件請求,誠非原告佯稱因當時尚在診所就職故不敢爭取乙詞即推卸明知兩造間約定分配紅利以10年為限,且分配紅利大於入股金,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入股金之約定。此可由證人莊素瑢及楊永和之證述證明之。
㈦另參以原告提出之89年7月10日永德診所股東契約書,其第2
條約定:「契約書內容,自契約書生效日起為期五年,五年屆滿得由甲方(即被告陳國賢)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嗣因近年洗腎診所如雨後春筍設立,永德診所經營日益困難,故被告即未再與員工另行簽訂契約,避免員工權益受損,故兩造間系爭股東契約關係即於94年7月9日即已終止,換言之,兩造間既已無股東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分配股金之義務。另原告主張永德診所近五年來每月營業純利約五百萬元,更與事實不符。
㈧復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倘據契約而為事實之認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始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參以89年7月10日系爭股東契約第2點約定:「契約書內容,自契約書生效日起為期五年,五年屆滿得由甲方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申言之,系爭股東契約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限屆至,契約關係即自動消滅。至於五年後是否另訂契約之權限係屬甲方所有,故明定為「得由」甲方召開會議,而非「應由」,應由甲方基於診所各方面因素(如業務、財務等)之考量而決定是否再給予診所在職員工此等獎勵規定,故系爭股東契約至94年7月後,原告本不得再據系爭契約而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兩造關係在94年7月終止之後,永德診所沒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
㈨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11月7
日回函及其說明,可證永德診所之健保收入必須以本院自該函所附光碟列印出之94年10月至101年8月醫療費用表之點數再乘以點值,始為永德診所之營業收入。復參以健保局回函檢附之點值紀錄,該點值是逐年逐季下降,足證永德診所每月收入因市場競爭及健保給付日益短少之原因,永德診所之收入逐年下降,所獲利潤亦逐年下降。
㈩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收入除健保收入外,尚有向病患另行收取
紅血球生成素(EPO)之施打藥劑費用,誠屬無據。蓋此部分藥劑之費用係包含於每月向健保局請領之費用內,並無額外向患者收取,原告顯有誤會,此有健保局公告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查詢單可證。另被告因市場競爭亦無向患者收取掛號費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的營業收入都來自健保,並沒有分內外帳,從健保給
付就可以判斷被告的營業收入。假設兩造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原告每月可分配之紅利數額應參考國稅局每月核定永德診所之綜所稅資料。從94年10月以後,永德診所即是被告陳國賢個人的出資而已,他的支出在國稅局部分就是以核定方式計算診所支出,因為是個人的出資,所以沒有很詳細記載收支簿情形,故請求依照國稅局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支出計算。被告經營狀況完全呈現在國稅局的資料中。
被告主張總投資額為1,400萬元,計20股,每股70萬元。85
年7月11日之永德診所股東契約書已載明投資總金額為1,400萬元,計二十股,每股70萬元。又據本件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莊素瑢證稱「(法官問:84年成立時,有無說一股多少錢?)一個人70萬元,總共20股。」足證永德診所總投資額1,400萬元,每股金額70萬元。
縱認兩造契約於94年7月9日屆滿後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固
主張每月可分配之紅利為30萬元。惟被告主張應先扣除人事、機器維護等成本後,才是可分配之紅利,且原告也承認94年間每個月分配的紅利只有15,000元,以永德診所目前經營狀況已大不如前之情況下,至多應不得超過1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永德診所現在負責人為被告陳國賢。
㈡永德診所與原告分別於85年7月11日、89年7月10日簽訂永德
診所股東契約書。5年後即94年7月10日,89年7月10日永德診所股東契約書到期後,兩造未再另訂契約。
㈢依原告整理之投資股利發放明細表(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自85年起至94年6月底止,總計受領股金457萬元。
㈣原告投資比例占20分之1。
㈤84年5月中旬由原永和醫院院長楊永和醫師邀集員工開會討
論投資洗腎中心之內容,地點:台南市○○路○○○巷○號永和醫院,人數約25人,成立診所名稱為「永德診所洗腎中心」,並於84年7月10日正式開幕營運。
㈥94年7月起,被告陳國賢醫師就不再發放紅利予其他股東。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永德診所總投資額為何?每股金額為何?㈡89年7月10日永德診所股東契約書之性質為何?㈢89年7月10日永德診所股東契約書於94年7月10日屆滿後,契
約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應返還入股金?㈣倘認兩造契約於94年7月9日屆滿後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每
個月可分配之紅利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89年7月10日永德診所股東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增強對永德診所向心力,以提供部分員工入股之獎勵方式無名契約:
⒈本院審酌85年7月11日股東契約書主旨部分記載:「…期
間若股東因故離職,取消股東資格,並擬以全額柒拾萬元(扣除已分紅差額)退還,並以本金(柒拾萬)銀行利率利息和機器折舊金(本金柒拾萬元的百分之伍)金額退還股金予原股東,股利分紅則另行計算之。」、89年7月10日股東契約書第四點記載:「乙方未能任職於甲方時(即離職)」,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即喪失股東資格及權利,並無條件退股。」(見本院補字卷第7、8頁),而證人莊素瑢亦於本院結證稱其知道股東只要離職,就不能繼續參加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是系爭股東契約之股東資格必須為永德診所員工,堪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莊素瑢於本院另結證稱:「(法官問:89年簽
原證2以前,是否就沒有再製作如本院卷43頁至59頁收支表?)應該是89年簽立原證2之前就沒有再做收支表。」、「(法官問:股東間沒有製作收支表,股東如何知悉永德診所之盈虧及應分配到多少紅利?)股東會打電話來問,有時候我自己會告訴他們這個月紅利領多少錢。」、「(法官問:妳依據什麼數據告訴股東每個月領多少紅利?)依據陳國賢開立的支票。」、「(法官問:陳國賢依照什麼數據決定每個月分配多少紅利?)我不清楚,他說多少我們就拿多少。」、「(法官問:有沒有股東質疑每個月分配的紅利數額?)有。因為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從哪一年開始有人質疑,但因為分紅數額減少,有人私底下有質疑,但據我所知,沒有人直接跟陳國賢要求明細。」、「(法官問:原告是否曾經跟妳質疑過帳目?)有,從金額變少之後就有質疑,但沒有去跟院長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證人莊素瑢上開證言,堪認系爭股東契約之股東對於永德診所之業務並無檢查權,且系爭股東契約依約雖需分配紅利予股東,然就紅利之分配方式及金額,均由雇主即永德診所單方決定,股東並無任何異議權,明顯存有雇主對員工之單方支配關係之性質存在。
⒊再查,證人楊永和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股東契約訂十年一
期出發點是為了員工福利,也不是以股東立場為出發點等語,經核與系爭股東契約之記載及證人莊素瑢上開證述,並無不合之處,自堪採憑。
⒋依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契約為合夥契約,惟本院
審酌系爭股東契約不啻未給予股東檢查權,且紅利之分配方式及金額,明顯存有雇主對員工之單方支配關係之性質存在,甚至喪失員工資格者就不能繼續參加股東等契約特徵,經核與民法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平等之特性不同,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契約為合夥契約等語為可採,反之,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契約性質為增強對永德診所向心力,以提供部分員工入股之獎勵方式無名契約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堪可採信。
㈡89年7月10日股東契約書於94年7月10日屆滿後,兩造已特約
「五年屆滿得由甲方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而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應認契約效力業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⒈按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93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倘據契約而為事實之認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始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再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89年7月10日系爭股東契約第2點約定:「契約書內
容,自契約書生效日起為期五年,五年屆滿得由甲方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本院審酌系爭股東契約上開約定乃將契約屆滿後是否續約之權限交由被告決定之,而被告復未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股東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不同,亦經認定如上,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股東契約自不宜比附援引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於擬制更新之規定。
⒊次查,證人莊素瑢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84年7月永德診所成立時,你們有投資資金,當時陳國賢有無向所有繳70萬元之成員向他們表示這樣的合作關係之時間到底為多久?)84年開會時是楊永和院長出面,告訴大家合約為10年為一個期限,時間到了,再看怎麼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楊永和院長告知你們10年為限,原告是否也在場?)我不記得股東是否全部參加,但就算沒有參加應該也有告知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契約書及10年期限,妳們之間的契約關係是否在94年7月終止?)當初口頭上說10年,我認為10年到了應該作結清的動作,94年7月10日如果陳國賢如果要改作獨資,應該要跟股東作結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大家都知道有10年為限的約定在契約裡面?)應該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莊素瑢上開證述,堪認系爭股東契約確有約定以10年為限,而原告對此亦知悉,經與兩造均不爭執自94年7月起,被告陳國賢醫師就不再發放紅利予其他股東之情相核(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亦堪認被告已明白表現出系爭股東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股東契約自無民法第693條、第701條擬制更新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系爭股東契約進行清算而仍繼續經
營永德診所之洗腎事務,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惟查,系爭股東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且無民法第693條、第701條擬制更新規定之適用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被告未就系爭股東契約進行清算,亦僅生股東得否依系爭股東契約請求被告進行清算或返還入股金之問題,惟要不能以此遽謂系爭股東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契約雖約定合夥期間為五年
,惟於94年7月10日屆滿後,未經清算而仍繼續其事務,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亦即系爭股東契約因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議另行訂定契約,系爭股東契約效力業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應可認定。㈢系爭股東契約效力業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股東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間之後的紅利1,60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因本院認系爭股東契約效力業已因
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自屆滿後即無可分配之紅利,是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再審認此部分爭點;至兩造爭執事項㈠爭執:永德診所總投資額為何?每股金額為何?爭執事項㈢後段爭執:被告是否應返還入股金?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返還入股金」,本院認本判決即無庸且不宜就上開二爭點加以審認,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股東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間之後的紅利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