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第141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連偵字第100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843號、第1718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T型扳手一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柏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編號至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安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483號(原審94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一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起訴書誤以此為後開期日執行完畢之徒刑),併科罰金6萬元;因96年間實施減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除就上開㈠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外;另就㈡、㈣所示之刑依序減為2月又15日、6月,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嗣其應執行之徒刑部分,經與㈠部分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98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其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詎林柏安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
100年1月17日至100年3月22日間,除分別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至,及編號至所示,先後竊取 劉有信 、 施秀赺 、 李春雨 、 郭育 仁、 黃雲雀 、 陳麗燕 、 柯春柔 、 李佳穎 、 張江 演、 邱順安 、 洪振昌 、 葉茂笙 、 徐惠容 等人所有之汽車、機車等財物,並毀損 李美玲 所有之動產,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康明志 、 柳朝喨 等人施強暴外;復與 邱朝昇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安持其所有之自製T型扳手下手行竊、 邱朝生 在一旁把風,而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為警分別循線(編號、、並為林柏安自首)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連同於另案中查得者,共計扣得林柏安所有如附表所示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所示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李美玲、 張地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卷第57-58頁、第9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部分,並經證人即共犯邱朝昇於警詢時證述:竊取4965-QS號贓車那天下午, 葉宋湘 曾向我及林柏安2人表示他需要1部汽車作為代步之用,要林柏安處理1部汽車給他,所以我與林柏安2人就駕駛先前竊得之白色YK-0863號贓車尋找做案目標,尋找至4965-QS號贓車停放地點時,林柏安跟我說,他要竊取該部自小客車看能不能成功,就由林柏安拿T型扳手下車行竊,我在車上把風,林柏安得手後,我2人就各自開1部贓車離開現場,前往鳳山區園藝試驗所圍牆旁,由林柏安搜括4965-QS號贓車內財物,我當時駕駛YK-0863號贓車在旁把風,後來又各自駕駛1部贓車前往六龜區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31-32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其餘部分,亦經證人即警員康明志、柳朝喨、 楊昭崑 、 王順興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 呂若淳 、李美玲、張地泉於偵查及警詢中,證人劉有信、施秀赺、 郭育仁 、黃雲雀、柯春柔、李佳穎、 張江演 、邱順安、康明志、徐惠容、 洪正 (洪振昌之父)、 黃家玲 (李春雨之妻)、 田玠曄 (陳麗燕之夫)、 林婉容 (葉茂笙之女)、康明志、 朱子金 、 黃國正 、劉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2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若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VM-0111、車主李春雨、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車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V8-0085、車主 林麗允 、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2751-XA、車主黃雲雀、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XDY-890、車主陳麗燕、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
VL-4071、車主 陳月瑩 、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XR-2756、車主洪振昌、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 正興 公有停車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4986-QS、6711-GP、YB-3519、CH-007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2M-5267、車主健安電器行、失竊地點:高雄市路○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376-BAT、車主 朱光祥 、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YK-0863、車主李佳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ZH-5456、車主張江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YB-3519、車主葉茂笙、失竊地點:高雄市燕巢區寶頂社區圍牆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4965-QS、車主康明志、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CH-0079、車主徐惠容、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汽車停車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
0)、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育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有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順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施秀赺)、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徐惠容)、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10元硬幣銅板64枚、
5元硬幣銅板30枚、1元硬幣銅板116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郭春江 ,紅色SONY相機1台、鑰匙1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車號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婉容)、汽車修理保養估價單(李美玲,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使用警械報告表、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康明志)、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柳朝喨)、警員 傅明德 100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及照片2幀、竊車現場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幀、機車照片2幀、牌號4965-QS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幀、警員康明志傷勢照片3幀、現場照片13幀、扣押物品照片39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損壞狀況照片共11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年度少調字第744號(劉姓少年)案卷核閱在案,依該案之劉姓少年所供,其並未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此核與被告於該案中具結所證之內容尚屬一致,且亦查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劉姓少年共同行竊本件各汽車、機車等財物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姓少年共同犯本件各竊盜罪。至被告之女友呂若淳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目睹被告持T型扳手破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但未能開啟云云,然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並未目睹此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是自難以僅據證人呂若淳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爾認定被告有持T型扳手破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欲予竊取而未能得逞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林柏安前揭自白竊盜、毀損及妨害公務行為,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其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安為附表編號㈠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告林柏安犯附表編號㈠、㈢、㈣、㈥、㈦、㈧、㈨、㈩、、、、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紅色握柄T型扳手打磨改造之工具兩把,其中經編號為者,長度9.8公分,柄寬9.8公分,前端刃部長6.5公分,為金屬製作,端部已經打磨尖銳,柄部為塑膠材質,寬度約與成人手掌同寬,易於握持運使;經編號為者,長度10.8公分,柄寬9.8公分,前端刃部長7.3公分,為金屬製作,端部亦已打磨尖銳,略有缺角,柄部為塑膠材質,寬度約與成人手掌同寬,易於握持運使;另被告林柏安自承持以犯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依被告供稱並非附表所示之物,復無事證可認為已經扣案,然其強韌、尖銳之程度,經被告握持使用時,既足以破壞具有相當強度設計及材質之自用小客車金屬製車門,依其客觀條件,顯與前述二把以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同樣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林柏安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
㈧、㈨、㈩、、、、、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㈤所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所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柏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另案之邱朝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其以駕車前後多次衝撞之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多名警員施強暴,其數次衝撞之時間、空間密切連接,客觀上堪認為構成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侵害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林柏安前開15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及1次妨害公務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林柏安前因: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原審94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一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96年間因實施減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除就上開㈠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就㈡、㈣所示之刑依序減為2月又15日、6月,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嗣其應執行之徒刑部分,與㈠部分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裁定書2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柏安就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三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順興及楊昭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5頁,及第40頁),並有偵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6頁、第16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三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之
100年少連偵字第116號部分,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8日以雄院高刑繼100易1187字第46191號函退併辦在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2頁),嗣檢察官再以該同一事實之100年少連偵字第233號案卷移併本院審理,而該併案部分與本院前揭審理論罪部分,均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同審理之,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安於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破壞李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為竊取該車,並持螺絲起子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云云,認為被告林柏安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誤載)等語。惟並無事證可認該車車門鎖孔損壞部分係經被告欲行竊時所為,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而經本院認定之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安為00年
0月00日出生,為18歲以上之人,其如前所述,自94年間起,即兩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3日期滿後,不僅未曾改善,於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前,數月間猶已經三次再犯竊盜罪而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於各案件偵審進行中,仍未見收歛,短期內復多次再犯附表所示15次竊盜犯行,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若仍僅施以徒刑,顯難期待能杜絕其慣於行竊之劣行,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參諸該條例第2條第4項既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即按其意旨於被告所犯為單一之罪,而經諭知單一宣告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尚得就該罪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不因法條用語為「應執行之刑」而非「宣告刑」而有異,況其在同一判決中因數罪併罰經另定應執行刑者,自應就被告林柏安前揭竊盜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部分,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之必要。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
4、1款亦有規定。準此,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即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與上開規定相符,亦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編號至各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林柏安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自行車組裝工人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甫逾而立之年,如日中天,竟不思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者外,另有前揭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便利及不勞而獲,於短期間內恣意隨手竊取他人車輛、車內財物,無故破壞他人車窗玻璃,及為脫免警方圍捕而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分別為自用小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及其他動產、毀損他人車窗玻璃之財產價值,以破壞車門、電門等方式行竊之手段,及其以車輛前後衝撞警員而施強暴,對於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高度危險情狀,犯罪所持扳手、木棍、螺絲起子等工具,就法益所隱存發生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及編號至所示之刑,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2把、萬
能鑰匙2支,均為被告林柏安所有,並持供附表所示各該次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被告林柏安持以犯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之木棍1支、犯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既經被告供稱不在附表編號⒑所示多把扣案同種類工具之列,不能證明曾經扣案,復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遑論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短期內復多次再犯附表所示15次
竊盜犯行,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若仍僅施以徒刑,顯難期待能杜絕其慣於行竊之劣行,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部分,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量刑過重且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就被告同一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0年少連偵字第233號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惟該部分既與起訴及原判決審理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原審縱未及併予審理,仍無礙其事實之認定,自應仍予維持。
七、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應係與另案被告邱朝昇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係由被告單獨犯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審酌而遽行判決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攜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車輛之價值非微,然已經警尋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卷第58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併執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編│時間│地點│事實│備││號││││註│├─┼───────┼──────┼────────────────────┼─┤│㈠│100年1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上午8時許│誠愛路150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訴││││對面路邊停車│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書││││格內│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劉有信│原│││││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附│││││客車車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表│││││啟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為警於另案中調閱監視│編│││││器,發現林柏安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號│││││。│⑶││├──┬────┴──────┴────────────────────┤│││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㈡│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1月25日│高雄市燕巢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上午7時許│中民路707巷│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萬│原││││1號前騎樓│能鑰匙,將施秀赺所有並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附│││││376-BAT號重型機車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表│││││取之,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編││├──┬────┴──────┴────────────────────┤號│││處刑│林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⑪││││沒收。││├─┴──┴────────────────────────────────┴─┤├─┬───────┬──────┬────────────────────┬─┤│㈢│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前某日。│西溪路50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方對向車道路│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旁(起訴書記│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竊得李春雨│表││││載為不詳地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編││││)│使用,嗣為警因另案處理民眾報案時,發現該│號│││││車而循線查獲。│⑴││├──┬────┴──────┴────────────────────┤│││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㈣│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晚間9時30分前│溪東路7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某時(起訴書誤│(起訴書記載│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載為100年2月│為不詳地點)│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郭育仁所│表│││19日前某日)││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編│││││車車門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育│號│││││仁放置在車內之SONY牌、型號T100號數位相機│⑵│││││1台及鑰匙1串,嗣為警因另案查獲林柏安之││││││女友即不知情之呂若淳持有前開物品而循線查││││││獲。│││├──┬────┴──────┴────────────────────┤│││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㈤│時間│地點│事實│追││├───────┼──────┼────────────────────┤加│││100年2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於左列時地,因細故與不詳姓名男子數│起│││晚間10時30分許│溪西路、柳橋│名發生不快,誤以為李美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訴││││西路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渠等所有,││││││為求洩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支(未││││││扣案)將該車前、後檔風玻璃,及左、右側車││││││窗玻璃均予擊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李美玲。│││├──┬────┴──────┴────────────────────┤│││處刑│林柏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㈥│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21日│高雄市大昌二│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下午5時30分(│路212巷11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起訴書誤載為6│前│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時30分)許││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黃雲雀│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破│編│││││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予以啟動而竊取│號│││││供代步使用,嗣為警依另案查獲目擊林柏安前│⑷│││││開犯行之劉姓少年(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證述而循線查獲。│││├──┬────┴──────┴────────────────────┤│││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㈦│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23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6時30分許│台上一路25巷│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11號前(起訴│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書漏載25巷)│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陳麗燕│表│││││(起訴書誤載為其夫田玠曄)所有並停放該處│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破壞(毀│號│││││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⑸│││││竊取之,嗣為警依另案查獲前開目擊林柏安上││││││述犯行之劉姓少年證述而循線查獲。│││├──┬────┴──────┴────────────────────┤│││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㈧│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23日│高雄市楠梓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下午1時45分許│大學五街55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前│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柯春柔│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編│││││客車車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號│││││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嗣為警依另案查獲│⑹│││││前開目擊林柏安上述犯行之劉姓少年證述而循││││││線查獲。│││├──┬────┴──────┴────────────────────┤│││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㈨│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23日│高雄市湖內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下午7時30分許│東方路105巷│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凱悅大樓旁停│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車場內│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李佳穎│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編│││││客車車門及電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號│││││,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嗣為警依另│⑺│││││案查獲前開目擊林柏安上述犯行之劉姓少年證││││││述而循線查獲。│││├──┬────┴──────┴────────────────────┤│││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㈩│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2月27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上午9時40分許│維新東路旁停│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車場│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張江演│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編│││││貨車車門及電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號│││││,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嗣為警依另│⑻│││││案查獲前開目擊林柏安上述犯行之劉姓少年證││││││述而循線查獲。│││├──┬────┴──────┴────────────────────┤│││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8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下午1時許│舊前鋒國中校│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園內│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停放該│表│││││處之不詳車主所有、未掛車牌且引擎號碼等識│編│││││別標誌均已經磨損無法辯識之自用小貨車車門│號│││││及電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駛│⑽│││││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嗣林柏安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不知其本件犯行時,向承辦││││││警員自首並帶同前往現場調查而接受裁判。│││├──┬────┴──────┴────────────────────┤│││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8日│高雄市路竹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下午1時30分許│大同路300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前│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邱順安│表│││││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編│││││貨車,前後兩面號牌卸下而竊取之,並旋掛在│號│││││其前開竊得之未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⑽│││││林柏安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不知其本││││││件犯行時,向承辦警員自首並帶同前往現場調││││││查而接受裁判。│││├──┬────┴──────┴────────────────────┤│││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8日│高雄市鳳山區│林柏安與邱朝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書│││下午4時28分許│ 文康 一街旁│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由林柏安│原│││││持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T型扳手,下手竊│附│││││取康明志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表│││││號自用小客車,邱朝昇則在一旁把風,林柏安│編│││││竊取得手後,即供其代步使用,嗣為警尋獲該││││││車後循線查獲。│││├──┬────┴──────┴────────────────────┤號│││處刑│林柏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⑫││││號㈠所示之T型扳手一把沒收。││├─┴──┴────────────────────────────────┴─┤├─┬───────┬──────┬────────────────────┬─┤││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上午9時許│正興路正興公│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有停車場內│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洪振昌│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編│││││客車車門及電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號│││││,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嗣林柏安因│⑼│││││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不知其本件犯行時││││││,向承辦警員自首並帶同前往現場調查而接受││││││裁判。│││├──┬────┴──────┴────────────────────┤│││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18日│高雄市燕巢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中午12時許│寶頂社區圍牆│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萬│原││││前│能鑰匙,在上址竊取葉茂笙(起訴書誤載為其│附│││││女林婉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表│││││客車供代步使用,嗣為警尋獲該車後循線查獲│編│││││。│號││├──┬────┴──────┴────────────────────┤⑬│││處刑│林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19日│高雄市鳥松區│林柏安由不知情之綽號「苦瓜」男子駕車搭載│書│││晚間7時50分許│公園路路旁第│,行經上址時,見徐惠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原││││55號汽車停車│0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旋萌生意圖為自│附││││格│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螺絲起子1把(未│表│││││扣案)下車將該車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編│││││訴)後,侵入駛離而竊取之。│號││├──┬────┴──────┴────────────────────┤⑭│││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時間│地點│事實│起││├───────┼──────┼────────────────────┤訴│││100年3月22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於左列時地,駕駛上開編號所示竊得│書│││晚間9時45分許│嘉華路225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怠速│事│││││停滯時,為前往現場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鳳山分局警員認為有異,經連線勤務中心,查│欄│││││悉該車為贓車,旋上前表明身分並執行盤查,││││││詎林柏安見狀,明知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為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車前後來回朝警員及前後包夾││││││之警用車輛接續衝撞數次,造成偵查 佐柳朝 喨││││││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小隊長康明志││││││受有右前臂擦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對空鳴槍制止無果,依法朝該││││││車射擊,並擊中林柏安手部後,方才順利逮捕││││││查獲,自該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處刑│林柏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名稱│數量│備註│├─┼──────────┼──┼───────────────────┤│㈠│以T型扳手磨製之工具│貳把│原審100年度院管字第1982號扣押物品清單│├─┼──────────┼──┼───────────────────┤│㈡│萬能鑰匙│貳支│原審100年度院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名稱及數量│備註│├─┼─────────────┼───────────────────┤│⒈│油壓剪3支│原審100年度院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清單│├─┼─────────────┤││⒉│鋸子2支││├─┼─────────────┤││⒊│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⒋│塑膠鏟子2支││├─┼─────────────┤││⒌│注射針筒10支││├─┼─────────────┤││⒍│美工刀2支││├─┼─────────────┤││⒎│綿質手套5雙││├─┼─────────────┤││⒏│砂輪機1台││├─┼─────────────┤││⒐│電線桿插桿7支││├─┼─────────────┤││⒑│螺絲起子8支││├─┼─────────────┤││⒒│老虎鉗5支││├─┼─────────────┤││⒓│固定鉗1支││├─┼─────────────┤││⒔│扳手13支││├─┼─────────────┤││⒕│剪刀3支││├─┼─────────────┤││⒖│鑿子3支││├─┼─────────────┤││⒗│鐵鎚1支││├─┼─────────────┤││⒘│麻繩1綑││├─┼─────────────┤││⒙│銅製三通1支││├─┼─────────────┤││⒚│節閥器1支││├─┼─────────────┤││⒛│止水閥5只││├─┼─────────────┤│││電纜線32.7公斤1綑││├─┼─────────────┤│││電纜線9.8公斤1綑││├─┼─────────────┤│││電纜線3.6公斤1綑││├─┼─────────────┤│││電瓶1個││├─┼─────────────┤│││LG手機1支││├─┼─────────────┤│││SONY手機1支││├─┼─────────────┤│││ZTE手機1支││├─┼─────────────┼───────────────────┤││鑰匙6把│原審100年度院管字第1982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