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指定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永鴻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潘翁秀雲 所有由 潘偉哲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將該機車發動後騎離現場竊取得手。
二、楊永鴻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之「俗俗的賣」大賣場購買水果刀1把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山隆加油站前時,見僅員工 許智詠 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購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步行至該加油站第2加油亭,持刀嚇令許智詠拿錢出來,以此客觀上足以壓抑許智詠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脅迫許智詠,欲強取加油站內財物,許智詠不從當場反抗欲奪下楊永鴻手持之水果刀,拉扯間水果刀劃傷許智詠右食指,致許智詠受有右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旋因在該加油站
2樓辦公室之站長 施澤彥 聽聞許智詠喊「搶劫」下樓查看,與許智詠合力制伏楊永鴻並報警處理,楊永鴻始未得逞。嗣到場處理之警員並當場扣得楊永鴻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上開機車1輛暨其鑰匙1支(業已發還潘偉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永鴻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潘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警方扣押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2張、潘偉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詠及證人施澤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字卷第42至4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8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1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經該院於102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扣押被告作案水果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0至33、41、42至45、53頁、本院證據卷),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此外另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45至4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案水果刀1把,全長33.5公分,刀刃長
20.5公分、刀刃最寬處達4.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開鋒側銳利,前端尖銳,刀柄長13公分,以塑膠材質包覆,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該水果刀長度非短、質地堅硬、刀刃開鋒處及刀尖鋒利尖銳,告訴人更因此於與被告拉扯間遭該水果刀劃傷,足見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再按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抑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凌晨時分,趁該加油站加油區域僅告訴人1人看管時,持刀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2加油亭,在加油亭此狹小空間內,持上開長度非短、質地堅硬、刀刃開鋒處及刀尖鋒利尖銳之水果刀喝令告訴人拿錢出來,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自會因被告持具有危險性之刀具在狹小空間中進逼威嚇而受到壓迫,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告訴人出手反抗致使被告強劫未得逞,然此係屬告訴人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被告所為已成立強盜犯行無涉,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具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強盜時,因告訴人反抗與其拉扯間,致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之傷害行為,係本件強盜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著手強盜財物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持刀強盜財物,行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未因前案科刑執行記取教訓,深自警惕,竟再為本件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其持刀強盜復造成告訴人受傷,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2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