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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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36號聲請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相對人對聲請人90年至95年之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聲請人在工作上之重大損失,相對人應負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8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包含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在內,惟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均未涉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論及「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亦僅限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未及於非法侵害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損害賠償」,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75號、第605號解釋及憲法第5條、第15條、第18條、第24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216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02條、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釋、銓敘部95年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及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釋「按工計酬」、「論工計酬」之範疇,與本件之「害工賠酬」、「侵權賠償」本質上截然不同,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以「人事行政事務事件」錯誤命題為由,自為訴外裁判,所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二)原確定裁定法官鄭小康於同一事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並對同一事件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於原確定裁定未自行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廢棄重新再審。(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件應允許追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上開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於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依該判決意旨及相對人撤銷之原處分,認相對人另為之資遣處分有侵害其權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後所為,上開原確定裁定以本件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該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意旨雖為前述之指摘,惟核其內容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此部分詳如後述)外,無非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屬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尚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其他相關聲請再審規定之情事,則仍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遑論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記載「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僅屬司法行政上案件之分類,與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係依判決理由加以論斷者,係屬二事,聲請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記載「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即指有訴外裁判,所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一節,自屬誤解,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係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該判決參與審判之法官並不包括鄭小康法官。聲請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鄭小康法官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自無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判決業已駁回聲請人關於其前在職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125元,資遣期間自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止應得薪資計2,459,233元,年終獎金每年1.5月+考績獎金每年2月+不休假獎金每年1月,每年合計4.5月,5年計22.5月×44,125=992,812元,總計3,902,838元,扣除臺灣臺東監獄95年6月13日補發之1,256,507元,尚不足2,646,331元,共計2,646,331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原判決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均如前述。另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追加請求自90年8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追加請求自90年8月1日起算利息,於法顯有未合,而予以駁回部分。經查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係適用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故聲請人於上訴審程序始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於其請求均遭駁回確定後,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復再行主張相對人給付2,646,331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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