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 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現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其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4日起任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91年審定函)審定准予權理。嗣於95年10月19日聲請人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記載有關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有部分錯誤之情形為由,對於91年審定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經服務機關層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95年11月29日北主人字第09531331400號函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書函復略以,該申請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判決情形,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駁回其訴,而於96年8月23日確定,惟相對人迄未為作為,聲請人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申請,逾2個月迄未為處理,核有未洽,而決定命相對人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遂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即91年審定函)所為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理由第3點:「惟原判決以:…經查,系爭行政院主計處3件公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始知悉上開事由,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之認定,顯已推翻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前經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即聲請人)之申請逾2個月未為處理,爰決定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性之處分。
被告爰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4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又關於本件任用案,相對人與保訓會並不認為91年審定函已終結,而無撤銷處分之實益,惟原確定裁定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當事人兩造所無之主張外,自行認定「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其認定對依法律明文之行政程序實無法撼動,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如認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非事實,應廢棄原審判決,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裁定第5頁中段:「…可知公務人員俸級俸點之審定,於確定前係得依復審程序救濟,於確定後,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仍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據以認定上訴不合法,此係以「行政爭訟實益欠缺」為由,限制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應有之制度性保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546號解釋意旨及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本件任用案起因於相對人依據錯誤之內部檔存資料銓敘,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告知係依新增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聲請人無從得知內情,致逾30日復審期間,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銓審資料錯誤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既已存在,並經相對人行文更正在案,是聲請人對於本案爭訟程序之進行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
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述甚明,本院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至於原確定裁定第5頁中段敘明,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俸級俸點之審定,於確定前係得依復審程序救濟,於確定後,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仍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謂本件為公務人員任用重審案,依法應先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只要顯然錯誤應及時更正,不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云云,顯為誤解乙節,並無聲請人主張之以「行政爭訟實益欠缺」為由,限制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應有之制度性保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546號解釋意旨及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確定裁定既基於上述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至於原確定裁定理由第3點記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行政院主計處3件公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聲請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始知悉上開事由,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乙節,並未推翻原審判決所確定之「前經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申請逾2個月未為處理,爰決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性之處分。相對人爰以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4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亦未別於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行認定「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等情,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應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