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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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 許純綾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如該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又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七分監聽譯文中提及之「一罐」,指安非他命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上訴人之前所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品質不是很好,所以該通電話的內容是在問上訴人能否算便宜及品質好一點;證人 姜彥丞 於偵、審時證以: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編號4、5所載海洛因;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一時五十九分及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監聽譯文中所載之「軟的」、「女生」均指海洛因;證人 洪榮君 於偵、審時證以: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編號6、7所載海洛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監聽譯文提及之「一半」「女生喝的酒」,其中「女生喝的」代表海洛因,「一半」則指三千元各等語,及卷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許純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綾之男友洪榮君聯絡之通訊監聽譯文、姜彥丞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洪榮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五時九分及同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九時三十三分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二四四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驗餘淨重共一.九公克,純度三三.一一%,純質淨重0.六三公克,係海洛因等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紙(記載:扣案之晶體三包均係安非他命等旨)、扣案之白色粉末暨晶體各三包、電子秤、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未曾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許純綾、姜彥丞及洪榮君(下稱許純綾等三人),上開監聽譯文中所稱的「酒」,係指替朋友介紹酒類,並非毒品之代號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雖辯稱:監聽譯文中所講的「酒」是指紹興酒、女兒紅及紅酒,「男生喝的酒」是指紹興酒,「女生喝的酒」是指女兒紅,紅酒,男女都有在喝,電話中有問酒的價錢,有邀約去喝酒云云。然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如指他人要向上訴人買酒,竟未提及其種類,且僅買「半罐」或「一罐半」,甚至「半半」、「一台」或「半台」?又無論紹興酒、女兒紅或紅酒,應無限制飲用之人性別之理,況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於未表明所購買之酒類前,其如何區別交易的酒類而報價?縱上訴人曾經調配雞尾酒或販賣紅酒,亦不至於有如監聽譯文所示之眾多友人洽詢關於紹興酒、女兒紅及紅酒之情事,而「半半」、「一台」、「半台」之酒又係何物?且酒類因年分、產地、品牌、容量、保存狀況有所區別,卷附監聽譯文中未見上訴人對此詢明,卻能與通話對象約定交易之價錢,即與一般酒類買賣之情形不符。(二)監聽譯文中記載姜彥丞稱:「軟的,順便拿一包大理石來呼」;上訴人則回以:「石頭剩下一點點而已」各等語。上訴人就此先稱:不悉「大理石」何意,是姜彥丞講後,伊跟著講;但經檢察官提示前、後文後,又改稱:大概知道姜彥丞在講什麼,只是隨便跟姜彥丞講一講云云。然稽之上訴人與姜彥丞之對話,上訴人已與姜彥丞約妥交易之時間,甚至擔保販賣物之品質,應非是虛應了事,參諸姜彥丞證稱:「軟的」是指海洛因、「大理石」是指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姜彥丞無疑。(三)上訴人雖稱:伊與許純綾等三人有過口角,才受誣陷云云。惟許純綾等三人皆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是否甘冒偽證之刑責指訴上訴人,已非無疑。而縱許純綾等三人意圖捏造,上訴人竟能對應回答,仍非許純綾等三人所能羅織。況上訴人於監聽譯文中,與洪榮君、許純綾聯絡頻繁,不似因口角而交惡,顯見上訴人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上訴人之辯護人稱:上訴人與許純綾等三人於電話中所述均屬紙上談兵,無法證明確有交易毒品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證人對於買賣時、地皆能具體說明之證述不符;又其辯護人主張:洪榮君、許純綾被搜索過程中遭受警方暴力對待,致其於警詢中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等語。惟洪榮君、許純綾均未曾提及曾遭暴力對待或刑求取供,又姜彥丞於偵、審中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地及過程,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其所述均屬可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洪榮君及許純綾,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惟該二證人經原審傳拘未到,且本件事證已明,不再傳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許純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姜彥丞於偵、審時之證述,前後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供述不一,並未具體而確定,而該二證人之監聽譯文中亦無上訴人與之達成毒品買賣之對話。再許純綾有誣攀上訴人以求減刑之可能,其未經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非惟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所述之毒品價金及毒品種類,均與其男友洪榮君所證歧異,原判決採信該二證人所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洪榮君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其女友之前以給付毒品價金之音響為代價,要求上訴人再補交海洛因,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究係無代價之給予毒品或係與洪榮君達成買賣一千元海洛因之協議,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見未及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壹之二及貳之一之㈠之8已說明許純綾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具結後始為證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經傳拘無著,上訴人事實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得以許純綾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論據之一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許純綾及姜彥丞所為先後證述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次數之細節部分,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即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許純綾等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係介紹酒類,並非買賣毒品之代號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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