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因不滿姪兒失禮不打招呼,而向其兄即被害人 邱新傳 興師問罪,發生爭執,腳踢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屬實,參酌證人 邱曾 阿英 警詢中所供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部分之證詞,及卷附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二一五號鑑定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⒈依據長庚醫院手術紀錄,死者腹腔出血量約五千一百西西,腸繫膜有大裂傷,腸繫膜上動脈及靜脈破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五十三分許施行心肺復甦術,死者延到六時,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⒉解剖結果,認為死者死因為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及血管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⒊死者頭部共可見四處鈍挫傷,其中左額部二處,左眼眶部內側一處,及左臉頰部眼下一處。上述外傷,未造成腦部嚴重傷害,故非致命傷。⒋死者左腹壁及左背肩胛部下方,有因鈍挫傷,造成皮下出血各一處。⒌死者左上臂及下肢有多處擦挫傷,有可能因拉扯碰撞時造成。⒍毒物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血液含可待因0.677ug/mL、Ketamine1.360ug/mL、Midazolam0.061ug/ml,其中Ketamine為麻醉藥品,應為施行手術前之麻醉用藥,而可待因及Midazolam為在急診時給予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七0二0五七七九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鑑定書(記載:經囑託鑑定本件邱新傳之醫療疑義之結果:㈠、從病人被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室時間《十一月十五日01:01》起算至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手術室時間《十一月十五日03:30》,中間經過時間二小時三十分。但腸繫膜破裂併(其)上腸繫膜動、靜脈斷裂本身即是非常困難的手術,因為血腫會使血管辨認困難,即使及早施行手術,能救起此病人之機會仍甚渺然。㈡、在壢新醫院之一小時內所施行:⒈放置中央靜脈導管,並大量輸液:LactatedRingersolution四千CC;⒉破傷風注射;⒊放置導尿管;⒋備血及輸血:八單位濃縮紅血球;⒌放置血管內導管等行為,均為醫療上必須的,而且適當。在手術前,必須完成這些處置,才能手術。故壢新醫院所採診治措施,尚屬適當)、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當日就診,其左腳第一掌趾骨骨折)、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係伊親大哥,兩人相距約二十歲,伊自幼受兄、嫂照料,感情甚篤,伊在酒後固有與之爭吵,但無下重手之存心,被害人係因腸繫膜破裂引起出血而死亡,非伊主觀上所能預見,客觀上亦無法預料其發生,該傷勢通常不致死亡,係因醫院未作適切處置所致,與伊傷害行為中斷因果關係,不能論伊加重結果犯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 邱曾阿英 之警詢供述,部分與其在審理中之證言不符,衡酌其係被害人之妻,上訴人之大嫂,警詢之初,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所供較少權衡利害或遭受污染,警方亦無不當取供必要,是此先前之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中部分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為適格之證據。另 邱茂偉 在警詢關於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致死經過之陳述,據其供稱:伊未在現場,所有案情,均由伊母轉述等語,是其就此案發情形(即被害人遭毆擊倒地)之陳述,乃屬傳聞性質,不具有證據能力,為法理所當然。但其關於其(在場時)上訴人行為終了後精神心智狀況之陳述,則為親身見聞,應具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主張邱茂偉所供均無證據能力,不足採取。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死因鑑定之結果,足見被害人係因腹部挫傷,導致腸繫膜及其上動、靜脈之血管均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要無疑義。㈢、參酌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案發情節及前後事件之始末,仍可連續陳述,且衡之上訴人坦言:現場寶特瓶,伊打開後,因分辨出係內裝汽油,非礦泉水,乃未飲用等語,顯見上訴人行為時雖在酒後,但對於外界事物之察覺,並未顯著減損,亦未有精神性症狀之表現或病態酩酊,自難認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邱曾阿英、邱茂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無非因事後和解,且屬至親所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係心生不滿,而在飲酒之後,自行徒步至被害人住處爭論,但其既非不清醒或不甚清醒,亦與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不合。所言酒後神智不清乙節,並不可信,自無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責。㈣、就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之過程,據邱曾阿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當晚上訴人酒後跑到伊住處,進門便破口大罵,被害人欲行制止,要求其先返家休息,兩人發生拉扯,上訴人突然朝被害人臉部揮出一拳,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待站起來欲還手時,上訴人又一拳朝身上打去,致又摔倒在地,上訴人再繼續踢其肚子,被害人此後即躺在屋內地上等語,復參酌上訴人案發後左腳第一掌趾骨有骨折之情形,可見其猛力踹踢,被害人則因此受有臉部、手臂、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腸繫膜與其上血管破裂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有毆擊被害人受傷。邱曾阿英嗣在第一審翻供改稱:伊沒有看清楚上訴人踢被害人何處、沒看見上訴人打人,伊叫兩人不要拉扯後,就趕緊出去叫伊小孩進來,被害人傷勢可能是跌倒時撞傷的,伊之前在警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皆不實在云云,無非因案發後與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千萬元達成和解,又囿於親情,所為翻異迴護之詞,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㈤、被害人已高齡六十九,體型瘦小,而腹部遭受猛力踹踢,足以導致體內臟器繫膜、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而致死亡之可能,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主觀上縱然未有預見,仍難辭其咎,當應負責。另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觀之,亦難認壢新醫院具有醫療上之過失,自難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由於上揭醫療行為之介入而發生中斷情形。其辯護人固另提出其自行請託前法醫 石台平 製作再鑑定意見書,微論此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囑託鑑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首段規定反面意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爭議。況所言:被害人手術時,腹內蓄積出血達五千一百CC,出血量係「與時俱增」之結果;長庚醫院手術紀錄有「脾臟破裂」,但解剖則無,顯有誤判;因單獨之腸繫膜裂傷出血而致死之案例,在法醫實務上並不多見;如早期發現、正確診斷、及時手術,可能預後情形不同云云,均難認有醫療上之積極性過失情形,自無以消極因素,認為足以構成因果關係中斷之原因,是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卻客觀上能預見其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無此預見,是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㈦、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該條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己身罹病,需要治療,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邱曾阿英與邱茂偉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喝很醉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㈡之⑵),足認上訴人確有喝酒,上訴人亦辯稱:行為時有酒醉情形云云。惟原判決竟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由精神醫學專門研究機構之人為精神鑑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實則該晚上,上訴人與 楊淑清張文賢 、吳富順等六人聚餐,共喝六瓶高粱酒,上訴人喝近二瓶,以致酒醉,像瘋子,有上開證人可資證明。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壢新醫院所採診治措施是否適當之鑑定,未明確載明鑑定經過,不符法定記載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且就邱新傳所受傷勢,倘及早施術治療,是否足以致命?壢新醫院所採取診治措施是否適當?有無醫療過失?等爭議事項,未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辯護人請法醫師石台平,就本案相關資料,提出意見書,說明:⑴急救醫院如更積極作為,結果不會如此。手術時腹內蓄積出血已達五千一百CC,出血顯是「與時俱增」之結果。因之如能提早轉院、診斷、手術止血及輸血,或可免於死亡之結果。⑵雖然長庚醫院的手術紀錄有脾臟破裂,但是法醫解剖結果為腸繫膜裂傷出血,脾臟無外傷,顯然醫師誤判。⑶依法醫學理,腹部內臟鈍力損傷係為致傷物與脊椎骨擠壓的結果。最易受傷的內臟為肝臟、脾臟,其次為大小腸或腸繫膜。基於殺人犯意的鈍力損傷死者,一般可見多數致命器官的嚴重損傷,例如:顱腦損傷、胸部(心臟、主動脈)損傷、或肝臟、脾臟破裂等。⑷本案法醫解剖僅見腸繫膜裂傷出血,無胸部內臟損傷,腹部肝臟、脾臟亦無損傷,應認為無特定的攻擊標的及攻擊次數較少的案件,故可排除殺人犯意。⑸法醫實務並不多見單獨的腸繫膜裂傷出血造成死亡的案例,係因該部位在腹部的中央後方,其前方兩側的肝臟、脾臟均甚易受傷之故。於本案,應認為是損傷力道方向恰巧傷及此處,可排除故意選擇此處的可能。⑹解剖鑑定書第六頁記載死者的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背挫傷、左上臂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均為輕度損傷,符合為口角爭執之肢體損傷;嗣又依辯護人之請求再覆函稱:⑴(是否腸繫膜破裂這種現象是必然造成死亡結果的絕症?)腸繫膜破裂當然不是絕症。早期診斷、即時手術是關鍵因素。⑵(如在壢新醫院時就採取與長庚醫院一樣的處置,會不會有不一樣的結果?)當然是,但是由於時間的因素,兩所醫院的處置似乎不宜對比。創傷後的症狀與病情表現是與時俱增的,早期發現異常、正確診斷及即時手術成為病患是否存活的關鍵因素。所以壢新醫院何以未能實施緊急手術,有深究的必要。⑶(如果壢新醫院不大量輸血,會不會長庚醫院就處置上,血管變《辨》認困難度比較容易?)不會。⑷(如果一開始送長庚醫院,由長庚醫處置,是否會有不一樣的結果?)是。由於早期發現異常、正確診斷及即時手術是病患存活的關鍵因素。所以如果一開始就送長庚醫院,那麼緊急手術的時間應可提前,則預後極可能會不一樣各等語,是否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有必要查明。原判決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邱曾阿英在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即陳稱:上訴人有酒醉情形云云,其先前證詞顯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㈤、證人邱茂偉在第一審證稱:我就看到上訴人在屋外拿著棍子亂揮,好像瘋子一樣云云,應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以邱茂偉警詢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有違法。㈥、邱曾阿英、邱茂偉均證稱:上訴人當時酒醉像瘋子云云,均足證明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預見。乃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以上開二人係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臆測之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且對於上訴人在大量飲酒後,是否已足以影響其就本件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並未論述指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㈦、上訴人酒醉才對被害人反擊,不能預見其死亡,且已賠償,家屬亦不追究,態度良好,客觀上足堪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㈧、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邱倉爐 以查證:上訴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判斷能力顯然減退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邱曾阿英警詢中之證言,及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邱曾阿英及邱茂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係和解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另就邱曾阿英警詢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邱茂偉屬聽自邱曾阿英部分之證詞係傳聞性質,並無證據能力,及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法定刑之規定不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於第四頁理由㈡之⑵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邱曾阿英與邱茂偉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喝很醉了云云,然該二證人於警詢時,已經一致直言: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實情如何?自當慎酌」等語,依其文義,所引敘邱曾阿英、邱茂偉之上開陳述,並無已認其所言可採之意。且原判決隨即於理由⑶內,以上訴人對案發經過均能明白陳述,且當場尚能分辨酒水,而認其所為酒醉之辯解不足採,併認邱曾阿英、邱茂偉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係和解後迴護之詞,如前所述(見原判決第四至第五頁)。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斷章取義,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主張伊當晚與楊淑清等人共喝高粱酒六瓶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楊淑清等人,惟所陳核與其在第一審所述當晚共三人喝三瓶酒,第三瓶不知有無喝完等語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本院無從審酌。(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依卷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書,已敘明其所依據之鑑定資料,原審委託鑑定之事項、案情之概要及鑑定意見,並在鑑定意見欄內併予敘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對原審囑託鑑定事項之結論,復敘明係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此項主張雖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稍嫌簡略,但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並就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審理中自行請前法醫石台平對本案所發表之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且亦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有如前述。且查前法醫石台平未受本件法官或檢察官之囑託,亦非本件解剖之法醫及鑑定人,其乃因私人之請託給予辯護人之意見而已。參諸其係事後始依解剖之病理報告而為說明。但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行為後逕行離去,對被害人不為任何救治之處置,係被害人家屬邱曾阿英及邱茂偉將被害人送醫,而將被害人緊急送至壢新醫院急救處理之初,並無解剖資料及結果可參。且按醫療人員及機構之診治醫療,倘就病人當時之症狀,依其應有之專業知識及依應進行之程序予以施救處方,並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難認負責醫療之人必有醫療過失。非謂病人送醫急診,醫院均應立即進行解剖開刀,以明究竟,始得處方。且依其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意見書,亦多載稱「有可能」、「或可免於死亡」云云,並不明確。原判決既已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專執己見,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邱倉爐係為證明上訴人飲酒前,並無意欲教訓被害人而故意飲酒之原因自由行為情形(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惟原判決並非認上訴人係基於為犯罪而飲酒自陷酒醉之原因自由行為而負責,是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邱倉爐,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雖其理由未予敘明,但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參諸上開說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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