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張志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4月14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經本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2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9454號、第9947號、第9960號、第10077號、第10489號、第10492號、第11636號、第11840號、第13033號、第15879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所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甲○○係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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