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 林玉淇 、證人李秀玲所為有利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均漏未審酌,又不傳喚案發現場KTV老闆 張東賢 及其女友 曾淑娟 ,查明監視影帶有關疑點,且未傳訊警員 張永庭柯俊名 ,查證警詢錄音時間,自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乃係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請求非常救濟,所為之制度設計。自反面言之,倘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者,不適用之。又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此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審酌者而言,二者不同,不容相互混淆。
三、本院查:綜觀本件聲請狀之內容,均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作為出發點而為陳述,要與前揭說明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既主張上揭諸重要證據,未經審酌,又稱屬發見之新證據,顯然相互矛盾,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原因。
四、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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