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曾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本院聲請減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列印本、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