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202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遭警盤查,」以下增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丙○○持有海洛因等物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提出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60104626號函及被告96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入監執行,假釋中竟再度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為之,觀念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68號96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經同院分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9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95年12月15日甫經縮短刑期假釋並附保護管束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28日),現仍於假釋期內,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於96年2月14日晚間,在基隆市○○路附近,以新台幣4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1.2公克)各1包而持有之。惟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於翌日(15日)凌晨0時20分許,與 莊智淙 2人在基隆市○○路○○號前徘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丙○○乃自行自其長褲左、右兩邊口袋內,分別取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簽分9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案件,另行起訴),始悉上情。
二、丙○○因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安瀾茶行」工作,並由雇主提供茶行2樓客廳供丙○○住宿,因而持有該茶行出入鑰匙;而丙○○雇主之友人乙○○,因住家整修裝潢而亦暫時借住在安瀾茶行2樓客廳,2人因而認識;詎因丙○○假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在安瀾茶行工作之薪資,不足支付吸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96年1月13日,乙○○自中國大陸回國,乃至安瀾茶行泡茶聊天,並將皮包(內裝有美金紙鈔1百元、港幣紙鈔1千1百元、人民幣紙鈔共4千多元及少許港幣、人民幣硬幣等財物)1只,放置於茶桌旁;嗣當日晚間10時許,乙○○離開安瀾茶行回基隆市○○街住處察看時,仍將皮包置於茶桌未攜走。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竊取乙○○皮包內之美金紙鈔1百元、港幣紙鈔1千1百元及人民幣紙鈔2千
6百元得手。惟乙○○返家後,旋即想起皮包仍置放於茶行內茶桌旁,乃於回茶行後查看,發現皮包內只剩人民幣紙鈔
1千多元及港幣、人民幣之硬幣。經乙○○詢問丙○○,丙○○坦承為購毒而行竊之情,乙○○乃表示如丙○○不再吸毒,則願意原諒,不予追究報警;(二)丙○○因於假釋期間復被查獲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本署觀護人告以法務部推動之「觀護系統結合醫療資源實施計畫」及本署據以辦理之毒品戒治減害計畫內容,如配合參與治療戒毒成功,可無須撤銷假釋;詎丙○○一方面仍無法戒除毒癮而需錢購毒,一方面又思籌措費用至「戒毒村」戒毒,以假藉配合本署前項計畫,冀免遭假釋之撤銷,竟又於96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趁乙○○酒醉而於安瀾茶行2樓客廳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掛於椅子上之長褲口袋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萬3千多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安瀾茶行。丙○○行竊離開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發送電話簡訊至其雇主之行動電話,坦承行竊之事實。嗣同日早上,乙○○起床發現財物遭竊及丙○○傳送之電話簡訊,乃以電話聯絡丙○○,表示如丙○○主動出面,由伊帶同丙○○去戒毒,則願再給予丙○○一次機會,不會報警。然丙○○一再拖延,乙○○乃報警追查,經警於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丙○○中和路家中查訪,丙○○坦承前述竊盜事實,並交出行竊所得花用後所剩之1百元(業經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⒈被告丙○○警詢、偵訊自白;⒉證人莊智淙警詢證述;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9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99)—被告丙○○尿液,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⒋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960號鑑定書1紙;⒌扣案海洛因
1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⒈被告丙○○警詢自白;⒉證人乙○○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
5張;⒋贓物認領保管單。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2次竊盜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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