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總淨重貳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爸」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相同,從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安非他命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
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惟其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八包(合計淨重二.七九公克,共取0.一二公克鑑驗,驗
餘合計淨重二.六七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一五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惟不過暫被借為吸食之用,並非自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要件不符,亦與被告本案持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四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