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劉功敖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功敖」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劉功敖」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綽號「 阿華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劉功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某通訊行內收受之,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持往 簡德勝 所開設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廣達汽車商行,向簡德勝之子 簡宏宇 自稱是「劉功敖」本人,冒「劉功敖」之名義,與簡宏宇簽訂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功敖」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再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予簡宏宇以行使上開私文書,另委託不知情之簡宏宇偽刻「劉功敖」之印章一個後,與上開文件一同交予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俞先進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冒「劉功敖」為新車主之名義,填載同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蓋用偽造之「劉功敖」之印章,偽造「劉功敖」之印文一枚,使基隆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把IE─一五八一號自小客車由簡宏宇移轉登記為「劉功敖」所有。甲○○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帶同其兄 張文謀 一起至上開車行,向簡宏宇佯稱張文謀是朋友,要向其購買A車,再將張文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交予簡宏宇,由簡宏宇委託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俞先進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區監理所,以張文謀為新車主,冒劉功敖之名為原車主,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蓋用偽造之劉功敖印章,偽造「劉功敖」之印文一枚,使基隆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把IE─一五八一號自小客車由「劉功敖」移轉登記為張文謀所有,致生損害於劉功敖與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功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發現遭人冒名購買A車,於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申訴後,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警方循線偵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淵岳 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功敖、證人簡宏宇、張文謀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北監字第九00五一0六號函暨附件、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監一字第九0一七二三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刑紋字第一五三九九0號鑑驗書、被告甲○○當庭書寫「劉功敖」五次之筆跡、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A車違規遭舉發之相片一張、A車所有車籍資料影本、劉功敖國民身分證補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偽刻印章、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使不知情之簡宏宇偽刻印章,及使不知情之俞先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均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劉功敖」身分證,冒「劉功敖」名義購車,固生損害於劉功敖與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購車之初,即將車款付清,顯無令劉功敖負擔債務之故意,其惡性非大,且其犯罪後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功敖」簽名壹枚、指印貳枚,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功敖」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劉功敖」印章壹
個,其偽造之印章一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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