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附近,徒手竊取 胡美惠 所有之鐵捲門鐵柱二支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前開鐵柱持往臺北縣○○鎮○○路○段○○○號一樓售予不知情,在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之 余罔麗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供己花用,嗣經胡美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巷口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變賣竊得之上開二支鐵柱所得款項花用後所剩餘之二十元、前開鐵柱(已發還胡美惠)。(二)甲○○承前之犯意與 李勝彥 (另案由本院 瑞芳 簡易庭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李勝彥騎乘機車帶同甲○○,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路○○○號,現由乙○○管理之傑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外,二人旋即踰越該公司後門附近代替圍牆之安全設備木板(原有圍牆因颱風而倒塌)並無故侵入該公司倉庫後,甲○○徒手拆卸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門一扇得手。嗣乙○○於察覺甲○○、李勝彥侵入後,旋即報警,並經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二人,扣得上開鋁門一扇(已發還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胡美惠於警訊中指訴:「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發現住處鐵捲門的鐵柱遭竊,至瑞芳鎮龍潭里里長余林瑲辦公室調閱架設於○○鎮○○路巷口的監視錄影帶,依據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向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獲甲○○,查獲的鐵捲門鐵柱是我失竊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案卷第十三、十四頁)等語、被害人乙○○於偵查時指稱:「當時下午三點多,看到二個人騎一台機車由公司前門經過至公司後門,覺得對方是要來偷東西,因為之前公司曾失竊一百多個窗戶,我離開警衛室躲在後門附近看,看到二人翻越公司後門附近以板子隔起來的圍牆,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在五分鐘後過來,看到地上有一個已經被拆下來放在地上的門,甲○○在旁邊,警察問他另一人在何處,甲○○當時說已經跑掉,後來跟警察到二樓發現李勝彥躲在一個小房間」(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案卷第六四、六五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余罔麗即購入鐵捲門鐵柱二支之資源回收者於警詢時之證言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稽,及被告變賣鐵捲門鐵柱二支所得款項花用後剩餘之二十元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與李勝彥間就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將出售贓物鐵柱所得新台幣二十元,認係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而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原審未及斟酌上開諸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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