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戊○○本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七鄰三二之一號之「佑特企業有限公司冠宏印花廠」之操作員,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該廠上夜班,至翌日即同年六月一日之上午九時許下班,其下班後未在工廠先行睡覺稍事休息,其明知已到其平常睡覺時間,正處於心神疲憊狀態,若長途駕駛車輛極有可能打瞌睡,仍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妻乙○○),沿省道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宜蘭家中,途經台二線台北縣○○鎮○○路○段卅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已然睡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在外側車道行駛,致其先在外側車道以其車身之右前側由後往前追撞由 黃可信 所騎乘、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而使黃可信身體及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詎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黃可信受傷,在戊○○已然自睡境清醒,且亦明知為其撞擊之機車騎士已卡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底盤下方,機車則卡在其前方保險桿下方之情況下,竟未停車處理,反而決意逃逸現場,同時萌生預見其駕車逃逸之行為,將會造成卡在其車輛右前底盤下方之人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猶駕車往前行駛,並將倒地之黃可信卡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底盤下方貼地拖行並壓行,經持續拖行並壓行約二十餘公尺(黃可信於何處卡入自小客車下不明,惟黃可信被撞擊後先翻滾,於機車散落物附近不遠處被卡入戊○○所駕之自小客車下),黃可信始脫離該車底盤,致使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配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之規定而僅配戴工程帽之黃可信受有顏面多處擦傷、下顎裂創、左頂後部撕裂傷、左胸外側及左腹外側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背部及腰部刮擦傷、左、右、腳前部處擦挫傷、右、左手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可信所騎機車則續在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卡住向前推行約一百廿二.七公尺(戊○○於拖行、推行黃可信及其所騎乘機車時,因機車卡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其行進受到阻礙,故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速僅約二十公里或
二、三十公里左右),始脫離該車之前方保險桿,雖經目擊者丁○○立刻報警並召救護車將黃可信送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然黃可信仍於到院前即因顱內、胸內出血死亡。戊○○明知已肇事致人(即黃可信)傷亡,仍畏罪而續往前方即宜蘭之方向行駛並逃逸,嗣警方據目擊者丁○○、丙○○之供述,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乙○○再通知其夫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到案說明。
二、案經黃可信之父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此二部分核與目擊證人丁○○、丙○○後開證詞相符,由被告之妻乙○○於警訊之供陳亦可知警方查出其為肇事車輛所有人而對其詢問後,其表示肇事車輛平日係被告使用,係其電話通知其夫即被告後,被告始到案說明,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疏於注意,乃自後追撞被害人黃可信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各一份、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一紙、相驗照片多幀附卷可徵,是被害人受傷,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駕車肇事後即逃離現場,亦屬不爭之事實。再者,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見解,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連續工作十二小時(被告服務之「冠宏印花廠」負責人 黃炯亮 於警方訪查時陳明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晚間九時上班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始下班,其間均沒有休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考勤表附卷以資證明),駕車至案發地點時,已然睡去,直到撞到東西才立刻驚醒,伊睜開眼睛抬頭看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與被害人黃可信所騎乘類似之要排檔之機車跟在伊車之旁邊,伊以為伊剛才撞到該機車騎士,因沒錢賠,心生畏懼,才會開車逃跑,伊不知道被害人黃可信及其之機車倒在伊車下方被伊車拖行、推行,伊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另辯護人則辯以:依目擊證人丁○○之證詞,本件車禍發生時及撞擊後被告之車輛拖行被害人及其機車時,被告之車速應屬偏慢且並無速度突然加快或減慢之情,又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被害人與其機車係先在地上翻滾,後來人才在汽車下方滾,機車則被拖行,因之,自撞擊點至機車刮地痕起點間之十七.四公尺,被害人尚未被拖行,以被告之車速言之,十七.四公尺之距離之行進時間僅一、二秒而已,被告連續工作十二小時未休息,發生車禍時正在打瞌睡,在此一、二秒之時間內,被告應僅稍微回神,不足以讓其認識被害人已在其輪下,況被告於車禍肇發後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因此,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檢驗員認被害人係因顱內、胸內出血死亡,然被害人並未經解剖,因此,被害人究因顱內出血或因胸內出血死亡或二者兼而有之,已令人質疑,況造成顱內、胸內出血究係因撞擊、跌倒所造成或因被告之拖行行為所造成,亦有疑義,換言之,無從證明被告之拖行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目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詳細證稱「...(案發)當時是夏天,下午二、三點的時間,我站在建基路大約十一號的門前(我是住在九號),十一號是比較靠近車禍撞擊點(我家的左邊),右邊是往宜蘭。我當時站在那邊跟丙○○聊天,我與丙○○站在馬路邊看車子,...。我在看路的時候,就看到(親眼目睹)有一輛自小客車撞到一輛機車,那時候機車是騎在自小客車的前面,他們是同一方向,機車在前方,自小客車在後方,自小客車比較靠近馬路中間,沒有超過雙黃線,機車有沒有在白線內外的詳細位置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機車在馬路上往前行,汽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的後面,機車是往汽車正前方倒(不是往路邊倒),機車騎士和機車就都倒在自小客車下方,那時候騎士的頭、腳倒地,倒地的方向我沒有看清楚,汽車繼續往前開,機車是卡在汽車前保險桿下方,人是卡在汽車正下方,人是在汽車下方滾,機車仍然卡在汽車前保險桿下方往前拖,汽車往前繼續開,人在汽車下面先脫落,人是倒在血跡附近,血跡是人的頭流血出來,汽車還繼續往前繼續開,有經過我的面前,機車還卡在汽車保險桿下方,機車並拖行還有摩擦地面吱吱叫的聲音,還拖行經過我家前面,還往前開一段距離,機車後來才掉落,但是汽車繼續往前開。」、「(審判長問:機車與汽車分開之後,路旁右邊有沒有其他機車行駛?)沒有。」、「(審判長問:機車被汽車撞擊後,汽車速度有沒有很快?)沒有很快,所以才會看到人和機車卡在汽車下方的情況,直到機車脫離之後才有比較快,汽車當時的時速大約二、三十公里,汽車慢慢的。」、「(審判長問:汽車撞到機車後是機車直接倒地被拖行,還是機車再往前行一點距離才倒地而被拖行?)機車和人被撞後,人和機車有先在地上滾了好幾下,滾幾下我不知道,人和機車滾了幾下後人和機車分開,剩下人在汽車下方滾,而機車在汽車前方保險桿下方被拖行。」等語,核與其警訊證詞相符。
(二)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則證以「我們(即丙○○與丁○○)在聊天當中,我聽到碰撞聲,然後我就回頭看(按丙○○係背對車禍現場與丁○○聊天),看到一輛自小客前面保險桿卡著一輛機車往前拖行,我看到時機車就已經被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卡住了,撞擊及人和機車有無翻滾我均無見到,我見到的情形是機車已被汽車卡住而往前拖行了。」、「(辯謢人問:你何時才看到被害人?)等該汽車拖行機車經過我面前(建基路九號),再往前行幾公尺,機車被甩開後汽車往前開,我趕快記下汽車的車號,再回頭看,看到被害人躺在馬路白線內(快車道),大約在血跡那邊。」、「(辯謢人問:從你看
到汽車在拖行機車,你判斷該汽車的時速有多少?)約十幾公里,最多不會超二十公里,因為該汽車前面有卡著一部機車。」、「(辯謢人問:你是一直看著機車被往前拖行直到機車被甩開為止?此時汽車的速度有無加快?)對。汽車與機車分離,汽車速度有比較快。」、「(辯謢人問:所謂汽車有比較快,有否明顯突然加快?)普通,但可以感覺得出來比汽車拖行著機車的速度來得快,時速約有三十幾公里。」、「(審判長問:機車刮地聲是否很大聲?)是,是『吱吱』聲,很大聲、很刺耳,但沒有比最初的撞擊聲更大聲。」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
(三)由現場目擊證人丁○○、丙○○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在地上翻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方將被害人壓在底盤下方,被害人在汽車下方滾動,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被推行,被害人與其機車在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拖行、推行之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受到卡在其下之機車之推行之阻礙,其車速約僅時速二十公里左右(證人丙○○甚至認為僅約十幾公里而已,最多不超過廿公里,然其所認知之被告自用小客車拖行、推行被害人與其機車之速度仍與證人丁○○所證述之二、三十公里相去不遠,重點係渠二人均一致證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受到機車拖行之阻礙,故車速甚慢,況該二目擊證人所證稱之時速二、三十公里、或十幾公里,均係該二人之認知,尚無不符之可言),嗣被害人先行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方脫離,被害人之機車則續往前被推行一段距離後,始脫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害人之機車被推行時和地面摩擦所發出之聲音很大聲亦很刺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機車脫離後則有略微加速,被告自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始,至駕車逃離現場,均無停車下車察看。
(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之證述:⑴、被害人之機車散落物,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行向言之,先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出現,後又分別在內側車道(如被害人之眼鏡)、分向限制線(如被害人之拖鞋)出現,故被告應係在外側車道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⑵、自被害人機車散落物最初發現地點至機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為十七.四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至被害人血跡處(即被害人脫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之躺在馬路上之位置)之距離為十.三公尺(是以,被害人自被撞擊、倒地再經汽車壓於底盤拖行至脫離汽車底盤躺於路面之總距離約為廿七.七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至終點(即機車脫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之躺在馬路上之位置)之距離為一百卅三公尺(因是,被害人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脫離後,被害人之機車仍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行一百廿二.七公尺);⑶、案發地點並無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此除據證人甲○○到院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瑞警交字第0九三000二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記憶中沒有踩煞車;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被告之緊急煞車聲,然其先後反覆,先則證述感覺上有聽到,後則陳稱記不起來有無聽到煞車聲,又改稱的確有聽到,再則改稱記憶所及有聽到煞車聲,然其又證稱機車磨地之「吱吱」聲很刺耳、很大聲,初始之撞擊聲則更大聲,可見其不無將該等聲響混同之可能,況若被告確有緊急煞車,應不至於在車禍現場找不到任何煞車痕跡,因之,自應認被告無煞車之動作)。
(五)警方於案發後將肇事之G五-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拖至台北縣○○鎮○○里○○○路○○號之汽車修理廠進行蒐證照相,共攝得十三張照片附卷可按,依該等照片顯示: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燈殼已撞破、右前葉子板毀損凹陷、前保險桿左下方及右下方均有明顯之為硬物擦撞且破洞之痕跡、底盤右前下方有擦撞、凹陷之痕跡且亦沾有毛髮。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庚○○相驗被害人之屍體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知:被害人顏面多處擦傷、下顎裂創、左頂後部撕裂傷、左胸外側及左腹外側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背部及腰部刮擦傷、左、右、腳前部處擦挫傷、左、右膝前部沾有黑色油污、右、左手後部多處擦挫傷。由此綜合研判,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被害人跌落地面,翻滾之後,又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底盤壓過,卡壓在該底盤部位,身體正面朝下向前拖行,頭頂則卡在底盤右前方接近右前輪輪軸附近(即前開十三張蒐證照片中,其中二幀所指沾有毛髮處),致其所受前開傷勢,身體正面之擦挫傷比諸背面為多(證人即檢
驗員庚○○亦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傷勢較嚴重者係其顏面擦挫傷及下顎裂傷,另亦有左側肋骨骨折),左頂後部亦因卡在底盤右前方接近右前輪輪軸附近遭拖行而有撕裂傷(證人丁○○即證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血跡,即為被害人頭部出血所留下之血跡),而由被告車輛底盤右前下方之凹陷程度來看,被害人卡壓在該部位顯遭重壓而往前拖行,拖行過程中並沾留毛髮於右前輪輪軸附近。被害人卡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右前下方遭壓行、拖行一段距離後,終因自用小客車仍以約時速廿公里之速度前行,而該車所拖行之被害人則相對而言係靜止不動之狀態,致被害人終在該車底盤下滾動後,翻出並脫離該車底盤,躺於道路內側車道(即血跡處)。
(六)自前開(三)至(五)之論述可知,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並將被害人及其機車卡在汽車底盤、前保險桿下方拖行、推行之時,撞擊聲及機車磨擦地面聲音均甚大、後者之聲音亦甚刺耳,被告亦自承其撞擊後即立即驚醒並抬頭起來看,則其對於其車輛底盤下方拖行被害人及其車輛前保險桿下方推行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之汽車因前保險桿下方推行被害人機車,其之汽車行進受到阻礙,時速僅約廿公里或二、三十公里,然其竟自始至終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跡象,共推行機車達一百卅三公尺之遙,且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自其汽車撞擊機車其醒過來看起至知道東西從其汽車彈過去之時間約有五秒以上乙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其竟於該五秒之期間內均不採取任何應變措施,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不顧底盤下方之被害人生死安危,即使因而拖行被害人致死亦堅決必須逃亡之決心;再者,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慢車之人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人車倒地,如未停車檢查、處理,而繼續往前行駛,極易將倒地之人順勢帶上車子底盤拖行,並產生聲音及影響行車狀況,進而造成被拖行者死傷,此為一般人所共認,被告既自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已有十五至廿年之歷史,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及預見,其竟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非但未停車,反而繼續前行駛離,並將之拖行,且在其自睡夢中清醒後猶不顧其之車輛因推行機車受有行車阻礙仍未停車察看,亦不顧及可能拖行被害人人車之嚴重性而繼續逃離,終致被拖行者死亡,主觀上即有不違背欲加被害人死亡之本意,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彰彰明甚。即使被害人自被撞擊倒地至其脫離汽車底盤之距離僅廿七.七公尺(按被害人先自被告之汽車底盤脫離,被害人之機車仍被推行一段距離後,始與被告之汽車脫離),以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前之初速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見後述證人庚○○之證述及依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方車損狀況判斷之)及撞擊後拖行被害人機車之時速約廿公里或二、三十公里計算,被害人自被撞倒地而為被告車輛拖行之時間僅在二.四九三秒至四.九八六秒之間,亦不影響被告之前開主觀決意,況被告堅決辯稱渾然不知人在其車輛下面,其清醒後甚至看見有一機車騎士在追伊(然目擊證人丙○○明確證稱案發時除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外,並無另一輛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則其當然不知其在駕車逃逸並拖行、推行被害人及其機車之時,被害人已先行自其車下脫離,則欲由被告拖行、推行被害人及其機車之時間、距離等諸項客觀事實以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猶無強將被害人為被告車輛拖行之時間、距離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被告車輛推行之時間、距離強為割裂、劃分,而加判斷之理,否則即屬忽略客觀事實之整體有機性,而有概念法學之譏。
(七)鑑定證人即檢驗員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辯謢人問:請說明被害人身體之受傷狀況。)被害人身體大部分都有外傷,比較嚴重的是顏面下顎有裂傷,左頂後部有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比較特別的是左右膝前部沾有黑色油污。」、「(辯謢人問:被害人主要死因為何?)顱內出血、胸內出血。」、「(辯謢人問:如何判斷他的死因?)因他的左側肋骨骨折,顏面傷勢嚴重,鼻出血。」、「(辯謢人問:肋骨骨折是否必然會導致胸內出血致死?)不必然會導致。尚須肺臟出血才會胸內出血致死。」、「(辯謢人問:所以他肋骨骨折是否導致他的肺臟出血並導致胸內出血致死是否可確定?)不能確定。依長庚醫院的病歷是記載被害人疑似皮下氣腫、肋骨骨折,我相驗時看到的是肋骨骨折。」、「(辯謢人問:肋骨骨折或皮下氣腫是否會導致胸內出血?)皮下氣腫會導致胸內出血,除非病人自發性氣胸。本件我是依據我的經驗及醫院診斷書來判斷被害人是胸內出血致死。剛才證人丙○○所述被害人喘不過氣應該是他血胸的情況。」、「(辯謢人問:本案你在相驗過程是否
能看出被害人是否有被車輪輾壓過的痕跡?)就屍身來看,我認為被害人的胸部有被輾壓並拖行的情況,因為被害人身體各部分都有磨擦傷,磨擦傷又是因為被害人被推著走而造成的。被害人胸部有可能是被壓斷的。依我相驗所見,被害人全身都有磨擦傷,所以研判被害人有被壓到且有拖行,但有無壓過去我無法判斷。被害人身上並無明顯的車輪輾壓過的痕跡。據證人丁○○剛才所述,人在車下翻滾有可能造成我所見到被害人的傷勢。」、「(辯謢人問:有無可能被害人的胸部肋骨是被撞斷而非被壓斷的?)被撞斷的機率很小。」、「(審判長問:胸部肋骨骨折是何原因造成?)是重物擠壓造成的,因為沒有皮下出血。」、「(審判長問:人體被車撞到後在車下方滾動是否會造成死亡?)會。」、「(審判長問:本件之狀況是被害人被車撞到後除了被害人在車下方滾動外還被拖行約二十幾公尺,肇事者若要避免被害人死亡要如何做?)因肇事者車速很慢,所以只要將煞車踩到底就可以了。」、「(審判長問:請你判斷肇事者撞擊被害人時之車速快否?)屍體的部分無法判斷,而依我的經驗並依肇事自小客的車體狀況判斷其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而不可能只有二十公里,但也不可能快到六、七十公里。」、「(審判長問:依本件來說,汽車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並拖行該機車,是否肇事者應該對於撞擊有知覺?)應該會。」等語。自其之該等證述及前開(五)、(六)之論述相互比對,可以發現證人庚○○判斷被害人之胸部有被輾壓並拖行(按應係為被告車輛之右前底盤壓行,而非車輪輾壓,如前所述),被害人身體各部位之磨擦傷係因其為被告車輛「推著走」(更精準之用詞應為卡住而「拖行」)而造成,被害人之胸部肋骨骨折係被重物壓斷的等等,均與本院在前開(五)、(六)所述之由客觀情狀所作研判相符。綜合鑑定證人庚○○之證詞與本院前開(五)、(六)之論述,被害人致命之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等傷勢殆可認定係遭被告車輛拖行並壓行之過程中所罹致,斷非被害人一遭被告車輛撞擊即造成此等致命傷,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拖行之行為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所述各項書面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末以,被害人於案發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案發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配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而僅配戴工程帽,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家屬己○○、 黃麗紅 亦是認在卷,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騎機車應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乃係為維護機車騎士頭部、腦幹之重要生命中樞,而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因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底盤壓行、拖行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犯行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自應針對此一階段之被告故意殺人犯行之死亡實害結果負與有過失責任,而非對其被害前階段之過失傷害結果負與有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闡釋甚明,此外,該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第二00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八號、第四七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七號、第三九八號、第六二號、第七一八號、第九二號、第七一二號等諸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因是,本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之原因力自得存在於被告故意引致之被害人之死亡實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殺人二罪,係以一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殺人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駕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造成他人受傷所生之危害、以駕車拖行方式致人死亡之行為,剝奪他人之生命,極不足取,且犯罪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之犯罪後矢口卸責之態度、被害人對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庭到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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