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造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與其簽訂起造鐵皮屋、廁所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完成,工程費原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又加建部分工程,工程款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其間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支付五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支付二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二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三萬元等工程款,而後迄今均未再付款,合計積欠原告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工程款,雖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係與被告二人接洽本件工程,並未與丁○○或 蔡兩湶 接觸過,因此被告抗辯契約係由其二人與其訂約不可採。而且估價單上業主部分之簽名乃被告丙○○所簽。再本件原告僅負責興建地上建物部分,被告所稱瑕疵乃地層下陷,但整地工程並非原告負責,因此該瑕疵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辯稱:否認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且未在估價單上簽名,實際上本件主建物工程係雙中傳播公司總經理丁○○所欲興建,而找其推薦承包工程之廠商,其即找來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即提出估價單放在其父母住家桌上,由其收取後轉交給丁○○,而其將原告名片及估價單轉交給丁○○,但原告有無跟丁○○聯絡其不知情。本件廁所建物係蔡兩湶要蓋的,因此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丁○○、蔡兩湶之間,原告不得請求其付款。另本件工程工程款過高,且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工程款。
(二)被告乙○○辯稱:亦否認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但承認於估計單上各次給付工程款時簽名,並負責給付部分工程款,並稱係因其公婆住在本件新建工程鐵皮屋旁將物品放置於鐵皮屋內,因此要求其補貼款項與原告,因此其才給付部分工程款。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訴狀送達原告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院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雖同列乙○○、 林官 為相對人,然因林官查並無此人,因此對其所發支付命令不生效力,因此僅有相對人乙○○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原起訴之被告僅有乙○○,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當庭追加丙○○為被告,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並無異議而為辯論,因此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丙○○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首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其上業主簽章部分有「華嚴山林」之署名,且原告提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使用之名片上係印製「華嚴山華嚴居士」等字樣,且被告丙○○亦不否認經手上揭估價單,因此堪認該業主簽名應為被告丙○○所簽,被告丙○○否認乃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該工程業已陸續給付十二萬元之工程款,乃被告乙○○負責給付,此可見迭次於給付工程款時被告乙○○均於估價單上簽名,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按承攬契約者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被告丙○○於估價單上簽名即屬與原告確認完成之工作內容,而被告乙○○負責契約中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二人所參與之行為乃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主要權利義務範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要屬可信。至被告所辯稱定作人乃為丁○○、蔡兩湶,除經原告否認未曾見過該二人外,且證人蔡兩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到院作證稱,否認與原告簽訂本件廁所部分之承攬契約,且該廁所係因被告丙○○借用其土地充作停車場使用,而答應興建廁所贈與其使用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另被告丙○○亦自稱不知丁○○是否曾與原告聯絡,其負責將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原告名片轉交丁○○,因此,足信本件承攬契約簽訂時,均為被告等出面與原告接洽,則契約當然係在兩造間成立,被告所稱丁○○既未曾與原告接洽,則不可能與原告簽約本件契約,被告辯解顯不可採,至丁○○是否另與被告丙○○就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另有約定,此乃被告丙○○與訴外人丁○○之約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以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丁○○實無必要。是以本件承攬契約既然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有據。
(二)次查,本件工程款合計兩造業已約定係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此亦有上揭估價單二張可資參照。該估價單不僅擬定之際業已交付被告丙○○收取,且嗣後被告乙○○付款亦以該估價單為依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工程款過高顯無依據。
(三)本件工程款尚積欠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迄今未給付,此亦經被告乙○○於上揭二紙估價單上記載甚明,洵足認定。
(四)末查,被告所稱原告興建工程有瑕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現場履勘,該鐵皮屋之瑕疵係因地層下陷導致裂縫,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所負責之工程僅有興建地上建物部分,而該建物產生裂縫係因地層下陷,該建物興建地點地層下陷可能肇因於興建地點是否適宜及探勘、整地之工程是否確實,此顯均非原告負責承攬範圍,則被告主張原告因此應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被告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追加為被告到庭應訴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丙○○部分利息起算點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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