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從網際網路上獲悉可透過提供帳戶換取現金,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該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作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用,竟仍為圖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門口,以二帳戶共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可低利幫忙代辦貨款,但要乙○○先以金融卡測試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一萬一千二百零二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五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將內容為「兄弟因卡到案跑路中,想跟你借點船費,只想求財不想傷人,拿出十萬元花錢消災,把錢匯到這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收到信件請馬上照辦,如果報警帳戶遭凍結就別怪我報復你,你底子我查得很清楚喔,隨信附贈小禮物不成敬意。(並附上子彈一顆)」之恐嚇信,置於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十一鄰仁友巷五弄八號住處之信箱內,致丙○○心生畏懼報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匯款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豐字第○九五○○○二八二三號函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恐嚇信影本、被告甲○○臺灣銀行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已堪採信。又存摺、金融卡、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準此,被告坦認上揭犯行,合於情理,益徵可採。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詐欺被告乙○○之詐欺行為,及恐嚇被害人丙○○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施用詐術手段,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該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雖此係詐術,惟客觀上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雖因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其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乙○○部分)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丙○○部分).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阿志」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甲○○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之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均值非難;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參,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